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八號、第二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地區;迨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往裕民路一三六巷四弄方向直行,行駛至裕民路一三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衝撞前方沿土城市○○路○○○巷往學府路一段二五六巷方向直行已駛出該交岔路口之由乙○○騎乘,後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造成乙○○所騎乘機車倒地,甲○○○乃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疑似頸椎神經受損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八分,丙○○接受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而為警另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乙○○、甲○○○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因駕駛疏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衝撞已駛出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甲○○○)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於肇事當日飲酒後肇事,接受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經警對被告測以汽機車駕駛人直線測試,被告亦呈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兼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衝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左後車尾,均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部分,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陳明其本人即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諸多傷害,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使告訴人甲○○○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