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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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達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案內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現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在假扣押本案請求全部敗訴後,若於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查,聲請人雖迄未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於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復持該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准予撤銷九十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五一號執行命令,此有撤銷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六六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誤;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九五七五號存證信函,係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其催告自不合法。申言之,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