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惟兩造因感情淡薄,自八十年九月間起已呈分居狀態,並無同房之事實,因此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實際上,被告丙○○係被告乙○○自他人受胎所生,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由被告乙○○之母甲○告知,始知悉被告乙○○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淑君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因感情淡薄,自八十年九月間起已分居,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淑君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被告丙○○之D
NASTR式FGA、TH01、TPOX、CSF1PO、D13S317、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型別等九項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排除原告為被告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經查被告 潘紀丞 雖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然原告係於八十年九月間即與被告乙○○分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由被告乙○○之母甲○告知,始知悉被告乙○○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丙○○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係自該時起始知悉上情,參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張其係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以憑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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