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並按月於每月九日採本息定額分期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即未依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而二造已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總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 官方蟾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