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行審理)、丁○○(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九日下午十時許),侵入原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其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管領,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辦公處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欲竊取該公司之物品。嗣因發覺須使用切割器材,遂推由乙○○至附近之超商購買一把長十五公分、寬三公分,刀鋒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三人遂持該美工刀共同竊取置於該辦公處所內之鋁門窗七片及電纜銅線約二十公尺得手,欲將之轉賣予廢五金收購者。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三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三人竊盜用之美工刀一把,及與本案無涉之油壓剪一把、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盒一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職員甲○○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另有供竊盜用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以切割電纜銅線使用,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其長十五公分、寬三公分,刀鋒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丙○○另辯稱:僅使用美工刀切割電纜銅線,而鋁門窗則係直接拆卸下來,並未使用油壓剪工具,扣案之油壓剪係原本即留存在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行竊之情節相符。衡諸該油壓剪甚為巨大,且屬專業之破壞工具,而被告等人係行經該地臨時起意進入行竊,甚至進入後復因缺乏工具而外出購買美工刀等情,該油壓剪應非被告所攜入供竊盜使用。而本案之贓物鋁門窗、電纜銅線等物,並不須使用油壓剪設備即可竊得,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使用美工刀外,尚有使用油壓剪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但仍無礙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夥同乙○○、丁○○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行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條,漏引同條項第四款之法條,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丙○○與乙○○、丁○○三人就右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油壓剪壹把與本案無涉,亦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