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彰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菁
吳玉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於民國87年11月5日購買2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經被上訴
人於同日之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申請書中伊所蓋用印文後方記載「2020,000」之字樣,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存單金額為100萬元,自有侵占伊100萬元存款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票號為:ZA0000000,面額為100萬元
之定期存單,其正面帳號重覆列印不清,及背面記載諸多日期、不明數字及刪改之情形,顯有把二筆定期存單打成一筆定期存單之情。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伊辦理解約及更正交易所致,惟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其所辯自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收件回執、定期存單及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資料可證,上訴人自86年起
至92年止先後辦理存款之金額共為400萬元,而非600萬元,且上開400萬元已陸續存入上訴人之活儲存款帳戶,伊並無侵占上訴人200萬元之情事。
㈡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6日及88年11月25日填具存款戶辦理掛
失/補領/更換申請及約定書,向伊申請補發定期存單,伊並留存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由上開申請書之記載觀之,存單票號「617808」、「617819」、「619266」所表彰之存款債權,均屬同一筆存單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帳號。
㈢系爭票號為ZA0000000之定期存單,係因上訴人辦理解約時
,伊行員辦理執行解約程序及列印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後,始產生存單號碼與當次電腦交易明細資料相重疊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當日如數提領無訛,足證伊並無將二筆定期存單打成一筆,而侵占上訴人之款項。
㈣又原審被證七之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所記
載5/2020,000之字樣,乃伊承辦人員於當日結帳時,所註記之當時定期存款交易筆數及總額,並非上訴人有存入202萬元之表示,更不足證明伊有侵占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未返還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87年11月6日及88年11月25日之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身分證影本與定期存單五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起陸續將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並辦理面額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六張,嗣伊告知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竟未照辦,且未存入於被上訴人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活存帳戶),現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顯有過失,且已侵害伊權利等情,爰 依民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伊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惟金額僅有400萬元,而非600萬元,且上開存款於到期或解約後,已陸續轉存入上訴人於伊銀行所開設之系爭活存帳戶,伊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及開設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0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存單及存本定息存單共600萬元,卻只領回400萬元,餘200萬元伊於91年7月2日囑託被上訴人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伊帳戶內,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為伊匯入。被上訴人雖稱伊所購買存單均已解約取回,惟查伊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ZA0000000(即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存單帳號複印不清,背面諸多日期、數字不明及刪改之處,顯有把二筆定期存單打成一筆之情形。又同年11月5日伊在被上訴人銀行存款202萬元,實際上伊僅收到100萬元,尚欠100萬元,以上二筆足證伊有合計200萬元存款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予返還云云,提出Z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及81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定期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0、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1年7月2日上訴人並無囑託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情事,同年11月2日上訴人亦無存款100萬元之記錄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曾囑託匯款,依銀行實務,應執有匯款單回條為憑,而未能提出,其主張已乏依據。而據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即附表序號1至8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帳號戶明細,被上訴人所提之定期存單取款憑條、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條、存單明細資料表,說明兩造存款、解約及轉帳之過程如下:
㈠A0000000(見原審卷第135頁),面額100萬元,起訖日期為
86年5月7日至87年5月12日一年期之定期存單,到期日後依約自動轉期續存二年,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換單,並於同年辦理轉存,存款日期變更為89年5月7日至92年5月7日,存單票號換為ZA0000000(即附表編號2之存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收回AA0000000定存單後,再簽發ZA0000000號定存單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定期存款轉存時,上訴人所持原存單之存款債權即消滅,而新存單所表彰之債權開始發生,而該ZA0000000存單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又辦理解約,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當日上訴人領取現款1,000元,將999,000元轉存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號,有取款單及該帳戶存單明細資料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19、148、149頁),故上訴人本件定期存單100萬元,應已獲清償。
上訴人主張:上開票號ZA0000000定期存單重複列印不清、背面諸多日期、數字不明及刪改之處,顯有把二筆定期存單打成一筆之情形云云,提出該定期存單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⒈凡存款人持定存單至被上訴人領取存款時,被上訴人之行員
須先行開啟電腦程式,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將該張定存單放入印表機中執行列印解約交易明細資料之程序,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員曾淑菁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⒉系爭定存單原本及核對其帳務資料後,可據以得知該筆定存
單之帳號為「0551:000000000」;而重疊之電腦交易資料明細為:「00000000000000000000D1,000,000.0000000000000TR」,其中「2321」表示該筆定存單之會計科目(定期存款);「0551:000000000」表示存單帳號;「0559」表示處理行員之代號;「D」表示銀行會計之借方科目;「1,000,000.00」表示交易金額;「920801」表示交易日期;「39263」表示當日交易之序號;「TR」表示交易方式(轉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從前揭電腦認證資料可得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日持定存帳號0551:
0000000000辦理解約,交易金額1,000,000元,交易方式為轉帳,當日之交易序號為39262,處理該筆交易之行員為0559。
⒊至於系爭定期存單正面之帳號有重疊及其背面整理日期欄有
多處記載日期之情形,係上訴人於前揭日期反覆辦理解約及更正交易所致,此可從該定存單背面各有2處如前述⒉相似之一正一負100萬元之電腦交易明細(交易日期分別為:
91.07.02及91.11.18)(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該筆定期存款之帳務明細資料可佐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證人曾淑菁供述在卷(見本卷第29頁)。
⒋92年8月1日,上訴人又持該ZA0000000號定存單至被上訴人
辦理中途解約,被上訴人之行員依規定須收回定存單並於該定存單上認證電腦交易資料,由於該張定存單背面之空白電腦認證欄位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解約時(交易日期顯示:
910702)即已使用;且系爭定存單背面尚留有先前辦理解約及更正交易之4筆電腦交易記錄,故受限於定存單之格式及印表機固定之列印位置,被上訴人之行員將當次解約交易明細資料列印於定存單之正面,造成定存單正面之帳號與當次電腦認證交易明細資料相重疊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⒌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ZA0000000定存單辦理中途
解約當時(即92年8月1日),系爭定存單之存單帳號原未相重疊,係被上訴人之行員執行解約程序及列印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後,始產生存單帳號與當次電腦交易明細資料相重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將存單帳號重疊列印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又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既為100萬元,且上訴人已於解約當日如數提領無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將其二筆定期存單打成一筆,侵占100萬元,顯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3,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ZA0000000(見
原審卷第139頁),面額50萬元,起訖日期86年12月5日87年11月5日十一個月之定期存單,於87年11月5日到期,上訴人於同日再從其活儲帳戶第0000-0000000號領取50萬元辦理轉存,新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單票號0000000,合併前開到期之50萬元,存單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
120、121頁),嗣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由被上訴人准補發同面額票號0000000之定期存單,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25日再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再次補發同面額票號0000000定期存單予上訴人,有各該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暨約定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120頁),票號0000000存單於89年11月20日到期,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辦理解約(見原審卷第121頁申請書及存單),該存款轉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開上訴人之100萬元存款,亦已獲清償。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日將該100萬元電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其本人帳戶內,與被上訴人留存資料不符,若果確有囑託電匯,應有電匯單等字據,但迄未能無提出該匯款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5,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AA0000000,面
額100萬元,起訖日期87年1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二年期之定期存單,到期後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辦理換單(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定存單及存款憑條),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定存單,再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ZA0000000,同面額89年1月12日至91年1月12日二年期之新存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上開ZA0000000號存單於91年1月14日到期,上訴人將該存單辦理解約,由被上訴人再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ZA0000000新存單予上訴人,起訖日期91年1月14日至92年1月14日一年零月,亦有該存單及存款憑條、存款取息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114頁),而該票號ZA0000000存單,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提前辦理解約(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存款單及中途解約通知書),被上訴人於解約當日除由上訴人提領255,301元(含存單利息)外,即將餘款995,301元轉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上訴人取款條及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故上訴人之上開存款,亦已獲清償。
㈣附表編號8,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ZA0000000,面額
100萬元,起訖日期88年10月14日至89年10月14日一年期之定期存單,上訴人於到期後之88年11月20日辦理解約(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上訴人將該款轉存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轉帳傳票及帳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98、133頁),是該款上訴人亦已獲清償。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被證七第3頁所提呈之「定期
(儲蓄)存款自動展期(自動轉息)申請書」所記載之5/2020,000,可據以證明其確有202萬元之定期存款,而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100萬元,故尚有100萬元未返還云云,提出該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
⒈前揭申請書乃定期存款開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自動展期或自動轉息所填具之文件,並非表彰存款證明之書類,合先陳明。
⒉又系爭數字既非記載於金額欄位上,且從記載位置係註記於申請書之空白處觀之,難據以認定表彰任何存款債權。
⒊前揭數字係銀行承辦人員為方便當日辦理結帳,隨機於當日
交易資料上註記當時之定期存款交易筆數及其總額,以利營業時間結束時節省結帳時間,此有被上訴人系爭定存單解約當日即87年11月20日全部之定期存款交易資料,其中流水序號392至396等5筆定存單之交易金額合計為2,020,000元整(其中流水序號396為系爭定期存單),此有各該存單五紙可稽(見本卷第60、61頁),是故系爭數字所代表之意思,應為該日流水序號392至396等5筆定期存款交易金額之合計數至明。上訴人援引系爭數字之記載,主張其存有202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被上訴人尚有100萬元之定期存款未返還云云,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委任,將上訴人之存款200萬元侵占情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