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竑逸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竑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何竑逸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之記載更正為「何竑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中 、暱稱BR( 布萊恩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件所有「 蔡承嘉 」之記載更正為「 蔡丞嘉 」,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阿中、暱稱BR(布萊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阿中、暱稱BR」之成年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欲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洗車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予以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94號被告何竑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竑逸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江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張主任,於110年9月29日撥打 蔡玫燕 住處之電話,並佯稱:因涉嫌竹聯幫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申請財產公證云云,致蔡玫燕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蔡玫燕發覺有異,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介欽 」,向蔡玫燕佯稱:須提供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公證,且須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三角錐內云云,蔡玫燕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60萬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放置在三角錐內,何竑逸再依綽號「布萊恩」之指示,於110年10月7日21時15分許,搭乘蔡承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自三角錐取出假鈔,為警當場埋伏逮捕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玫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竑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玫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幣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龔昭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1110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口面交之方式68萬4,000元2110年10月1日12時至14時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口面交之方式121萬元3110年10月5日1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京城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5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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