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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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4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婷淯 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8住家門口之玄關及電梯口等處,因不滿告訴人多次不到校上課,且有男姓友人登門造訪,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頭皮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即97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涉嫌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