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詐騙2萬元並」之記載後,應補充「至高雄大昌郵局將上開款項」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之記載;另應補充「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尚微,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且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業已供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甲○○(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可參),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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