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2號、96年度偵字第1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地點」更正為「臺中縣后里火車站」、第5行「提款卡(含密碼),」之後加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第12行「新臺幣(下同)」等文字刪除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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