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吉自民國壹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英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02條妨害自由、第22
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常常前往遊藝場或網咖玩樂,並未返家,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僅坦承傷害犯行,固然就其他犯行均予否認,然有相關證人之指述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員警通知而未會晤被告,亦無人受領文書,而未到案,且經拘提亦未拘獲,乃經員警查訪後至高雄市岡山區「探索網咖」埋伏尋獲被告,並經檢察官逕行拘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度聲羈字第707號卷第4至6頁)及拘票
1紙(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遭拘提前在電子遊戲場打電玩2、3天都沒有回家(同上聲羈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常常前往遊藝場或網咖玩樂,並未返家。而由本案被告於短短數日間即3度在旅館及網咖過夜未歸等情益顯。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無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復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惟審酌本案雖已於101年2月9日審理結束,惟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自10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