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照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肆拾陸點柒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天照前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員山子附近某廟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5.91公克,驗前毛重49.1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7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嗣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張天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4個等物,交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陳冠任 ,而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天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
4日刑鑑字第1000172428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雖於被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應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意旨,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當不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中壢市○○路○○巷口執行便衣查緝毒品勤務,發現被告駕車從外面的馬路開往33巷內,伊當時在被告後方,就用電腦查車號,發覺該台車號車主有毒品前科,所以就等被告停車時上前盤查,伊過去時,被告剛好從駕駛座下車,要進去他停車旁邊的大樓,然後伊就過去說伊是警察,請他出示證件,被告說沒有帶證件,伊就請被告報身份證號碼,經伊查詢後發現被告謊報身份證號碼,第二次被告才說真實的身份證號碼。伊經查詢發現被告是毒品通緝後,問被告身上或是車上有無任何違禁品,被告就說車子中央扶手有東西,伊就開車門進去打開中央扶手看有什麼東西,發現中央扶手裡面有一個塑膠袋,打開裡面發現有毒品、分裝袋還有磅秤等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反面),足見警員陳冠任固係因經查詢車號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有毒品前科,始上前盤查攔檢,然此一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持有之毒品之犯罪嫌疑,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即有本件持有毒品之犯嫌,逵之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張天照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本次竟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甚鉅,並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
45.9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因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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