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運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運發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邱運發於99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
5鄰福德45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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