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GAMO牌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喇叭彈(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簡勝郎前於民國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5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7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簡勝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
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網站上以「漢揚模型商家」名義標售具有殺傷力之GAMO牌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上開空氣槍2支使用、非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喇叭彈(鉛彈)1盒,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19,800元及650元之價格競標購得,並經由郵寄方式而收受上開空氣槍2支及喇叭彈(鉛彈)1盒,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嗣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支及搭配上開空氣槍2支使用之喇叭彈(鉛彈)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之GAMO牌空氣槍2支,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55039號鑑定書,及扣案之GAMO牌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可資佐證。上開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2支,經警初步檢視,認均屬空氣槍枝,動力模式均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係口徑5.5mm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製HUNTER44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焦耳/平方公分;而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係口徑5.5mm空氣長槍,為西班牙GAMO製CFX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1.0g)最大發射速度為2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0焦耳/平方公分,上開空氣槍2支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此有該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550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勝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本件被告固被查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惟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所持有之客體種類既屬相同,縱令其持有之空氣槍有2支,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所持有空氣槍2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知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經發射鉛彈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空氣槍經發射鉛彈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固高達130焦耳/平方公分,超過前述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較鉅,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因一時衝動,且因其未成年之2子在電視上看到生存遊戲後向其要求,而購買上開空氣槍2支收藏持有(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意圖或實際持以違犯其他罪名而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就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固具有主觀故意,惟其目的既僅為收藏,則尚難認定其就上開空氣槍2支之試射單位面積動能有何精確之認知,是就主觀及客觀整體情況而言,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屆中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基於收藏玩賞之心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2子均未成年,而需由其行使親權,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末查,扣案之GAMO牌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喇叭彈(鉛彈)1盒,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上開空氣槍2支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得認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