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曾英吉前因:⒈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
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曾英吉仍不知悔改,於「愛情公寓」網站以「南海情人
」為暱稱註冊(住戶編號:0000000),並在其日記欄刊登「缺錢朋友」、「辦手機、筆電、平板電腦、送現金,用手機讓渡,只辦『遠傳、臺灣大哥大、亞太、威寶』門市現辦現領、有需要者意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阿吉 、欠費也可辦理,有缺錢的朋友,請與我聯繫。」等訊息。適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瀏覽網頁看到前揭訊息,因甲女缺錢花用,而與曾英吉聯絡,曾英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女詐稱其如配合辦理門號,並將取得之手機等物交給曾英吉,將會給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女陷於錯誤,遂於100年6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前與曾英吉碰面,即陸續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6日,由曾英吉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等地之通訊行,以甲女名義共辦理11支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8支手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等物。期間為取得甲女之信賴,曾英吉於100年6月2日先交付甲女3,000元。
惟曾英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6月2日向甲女詐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後才能給甲女錢,甲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500元,連同前揭3,000元,共計3,500元給曾英吉,並於100年6月3日、100年
6月4日分別自其帳戶內提領2,000元、1,000元給曾英吉。惟曾英吉未曾返還上開詐得之3,500元,亦未依約交付10,000元,甲女始知受騙。
㈢曾英吉於100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要求甲
女出來配合辦理手機門號,並允諾會給甲女錢,甲女因遲未獲取原約定之10,000元而對曾英吉心生疑慮,雖仍與曾英吉見面,然至高雄市某通訊行辦理門號時,通訊行人員見甲女應對有異而拒絕辦理,曾英吉即將甲女帶回車上,質問何以亂講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女頭、臉部,致甲女頭、臉部成傷。甲女遭打後驚慌恐懼欲下車離開,曾英吉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門上鎖,並出言恐嚇「要帶甲女到總局」,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曾英吉即強行將甲女載至高雄市○○區○○○路「瑞谷飯店」,而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至「瑞谷飯店」房間後,曾英吉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脫掉身上之衣服,甲女因恐懼遭遇不測,始依曾英吉要求脫下衣服並哭泣,曾英吉見狀再度毆打甲女臉部及以腳踢甲女身體後,即以手撫摸甲女身體,並以房間內之電視遙控器輕觸甲女下體,旋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而以前揭強暴方式欲與甲女性交時,惟因甲女劇烈反抗,曾英吉之生殖器未能插入甲女下體而未遂。嗣甲女於100年6月10日經送醫檢驗受有雙眼與右邊額頭、左方臉頰至太陽穴、左耳及耳後新發瘀傷、背部2公分陳舊性瘀傷、左大腿3處約2至3公分左右之瘀傷等傷害。
㈣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探索網咖」拘獲曾英吉,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扣得甲女簽名之電腦、手機買賣切結同意書各1紙。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曾英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車上毆打甲女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辯稱:其有依約定給付甲女金錢共計13,000元,也沒有從甲女處取得金錢,並無詐欺行為,另因甲女在車上翻東西才毆打甲女,到飯店是為了休息,且甲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至飯店,在飯店後沒有打甲女,也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自己睡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以「南海情人」為暱稱註冊(住
戶編號:0000000),並在其日記欄刊登「缺錢朋友」、「辦手機、筆電、平板電腦、送現金,用手機讓渡,只辦『遠傳、臺灣大哥大、亞太、威寶』門市現辦現領、有需要者意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吉、欠費也可辦理,有缺錢的朋友,請與我聯繫。
」等訊息。適甲女瀏覽網頁看到前揭訊息,因甲女缺錢花用,而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甲女如配合辦理門號,並將取得之手機等物交給被告,將會給甲女10,000元之代價,甲女遂於100年6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前與被告碰面,並陸續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6日,由被告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等地之通訊行,以甲女名義共辦理11支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8支手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等物。期間被告於100年6月2日交付甲女3,000元。被告復於100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要求甲女出來配合辦理手機門號,並在高雄市○○路新興分局附近路邊車上以拳頭毆打甲女頭、臉部,致甲女頭、臉部成傷。隨後被告開車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瑞谷飯店」,於接近凌晨時被告始開車載甲女返回就讀之大學學校門口。嗣甲女於100年6月10日經送醫檢驗後認其受有雙眼與右邊額頭、左方臉頰至太陽穴、左耳及耳後新發瘀傷、背部2公分陳舊性瘀傷、左大腿
3處約2至3公分左右之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8至42頁、本院卷第116至134頁)在卷,核與其就讀學校教官莊○○警詢所述(偵卷第71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提明細資料、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甲女書立之電腦、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紙及甲女受傷照片4紙(偵卷彌封袋內)、愛情公寓網路資料1份(警卷第53至5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0年9月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5639號函所附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58至60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部分:
⑴甲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1年2月
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100年6月1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問其有無缺錢,其表示有點缺錢,被告說甲女跟其去辦門號的話會給甲女將近10,000元之代價,甲女就答應去辦門號,由被告帶甲女拿身分證和健保卡辦理門號,辦完取得的門號SIM卡和所贈送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都由被告拿走,還有拿出切結書讓甲女蓋手印,於6月2日時被告交給甲女3,000元,後來又說要交保證金,甲女即連同皮包內原有的500元及前揭3,000元共計3,500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於6月3日傳簡訊給甲女說要給甲女錢,甲女就和被告見面,被告說要提高給甲女的錢,但要再交一次保證金,甲女誤以為馬上可以拿到錢,就下車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2,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保證金要3,000元,甲女於6月4日再從同一帳戶提領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之後並未依約給甲女錢(偵卷第28至42頁、本院卷第116至134頁)等語。
明確指述其係因被告表示辦門號會給其10,000元,始配合被告要求去通訊行陸續辦門號,及將所辦門號暨附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均交付被告,但被告一度交付3,000元後再以繳納保證金為由取回,並另自甲女處騙取3,500元等情明確。
⑵經核甲女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見偵卷彌封袋),其內記載100年6月7日分別提領2,000元及1,000元,確與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100年6月3日及4日分別提領2,00
0元及1,000元之金額相符,至日期部分雖有出入,惟查100年6月3日為週五、100年6月6日週一為端午節放假,而甲女明確證述其係於100年6月3日晚上和被告碰面後下車領錢2,000元(偵卷第33至34頁),是甲女於6月3日週五上班日下午3時30分即銀行關門後之6月3日晚間及6月4日所提領之金額,確實可能於6月7日週二上班日始記入銀行帳上,顯見甲女前揭所證稱分別於100年6月3日及4日提領2,000元及1,000元給被告等節,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⑶至扣案手機買賣切結同意書、電腦買賣切結同意書各
1紙(偵卷彌封袋內)雖記載甲女於100年6月2日以6,500元代價出售手機3支,及於100年6月5日以7,500元代價出售電腦1臺,並黏貼甲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惟甲女於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前揭切結書同意人姓名欄位及立切結書人欄位為其所親自簽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亦由其親自填寫,但膠號、手機品牌、型號、顏色、收購價以及日期等其他部分都不是甲女所寫,不記得是否於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日期所填寫,實際上並沒有收到6,500元、7,500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
0頁)等語,否認有收到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錢。而參諸甲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其於
100年6月1日辦完筆記型電腦後,對方有拿出1份讓渡書,上面寫好資料,甲女不清楚內容,對方就拉著甲女的手去蓋手印(偵卷第30頁)等語,核與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所填寫,由甲女簽名,甲女當初不願意簽切結書,因為怕被詐騙,被告朋友「 吳仔 」拉甲女的手去按指紋(偵卷第169至170頁)等語相符,足見上開切結書內容均由被告事先填寫完成,甲女當時並不願意簽名蓋手印,係受迫始在其上簽名捺指印。是甲女既非出於自願而在前揭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則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更屬有疑,自難因此推論甲女確有自被告處收受共計13,000元之代價。
⑷另觀諸被告於100年6月8日在「瑞谷飯店」房間內
對甲女所為錄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58至60頁,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彌封袋),係由被告詢問甲女是否有辦門號賣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並有拿到錢等內容,惟依翻拍照片所示,甲女對話時係低頭不敢看被告,其神態並不自然,而與一般正常對話錄影有異。況被告自承錄影是在其於車上打過甲女之後的事(本院卷第18頁),而以甲女遭毆打傷勢嚴重(見偵卷彌封袋內甲女傷勢照片),兩眼眼皮及臉上處處青紫,可見被告下手之重,而被告在毆打完甲女後,甲女竟然「自願錄影」,簡直是匪夷所思,顯見甲女前揭錄影係受被告強迫所為,此觀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逼其錄影,叫甲女說是出於自由意識下和被告去辦門號等內容(偵卷第39頁)等語益明。倘甲女申辦門號確係出於自願且有依約拿到代價,被告又何必要強迫甲女錄影來「證明」,是被告前揭強迫錄影之行為,益見其心虛之情。
⑸末被告就是否交付甲女金錢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
6月1日辦門號拿到筆記型電腦1臺後,有拿1,300元給甲女,後來有給甲女3,000元辦理手機之費用(警卷第4頁);於100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前後給甲女10,000多元(偵卷第11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100年6月2日)和甲女去建工路辦門號,給甲女3,000元,100年6月8日帶甲女去辦手機,給甲女3,600元(聲羈卷第19頁);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
1日甲女第1次辦門號搭配筆記型電腦,被告有給甲女1,500元,之後又帶甲女去辦門號,給甲女13,000元(偵卷第164頁);末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時供述:有給甲女13,000元(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究竟給甲女多少錢,其前後有數種不同之說法,能否採信,已非無疑義。況除甲女肯認之其中3,000元外,其餘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供述,而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是難認被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甲女10,000元之情。
⑹準此,被告以前揭方法詐得甲女交付所辦門號、手機
、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以及甲女所有之3,500元,卻未依約給付10,000元之代價,當屬詐欺無疑。
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⑴甲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1年2月
9日審理時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7日因為沒有和被告出去辦門號,被告於6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甲女,恐嚇這樣會出事,並允諾會給甲女一筆錢,甲女才出門和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當天甲女覺得被告不講信用而心情不好,辦門號時門市小姐問門號是否自己使用、錢是否自己付,甲女說全部都是被告要用的,門市小姐因而質問被告,被告就帶甲女離開,出門後被告在車上質問甲女怎麼可以亂講話,並說要將甲女載去總局,甲女心裡害怕而哭泣,想要打開門下車,被告就把門上鎖,不讓甲女離開,並用拳頭打甲女的臉兩側,甲女一直哭泣,後來被告叫甲女放心,說不會帶甲女去總局,就開車載甲女去飯店,到了飯店甲女尿急先上廁所,出來後被告恐嚇甲女並叫甲女脫衣服,甲女怕被告對其不利而將衣褲脫掉,被告就要對甲女作性行為,甲女害怕哭泣,被告就用拳頭打甲女頭部,並用腳踢甲女身體,接著拿電視遙控器要插入甲女陰道內,經甲女抵抗後被告就將遙控器拿開,後來被告又拿煙蒂想燙甲女,甲女趕快推開被告的手,被告還有要將生殖器要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夾起腿並哭泣反抗,被告就沒有再為插入行為(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第133頁)等語,明確指述被告因認甲女和門市小姐說了不該說的話而辦不成門號,憤而於上車後旋即毆打甲女成傷,繼而恐嚇甲女並鎖上車門不讓其離開而強行載至飯店,及於在飯店房間內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方式欲對甲女強行性交而不遂等情。而甲女前揭指述被告先於車上毆打其頭部,繼而於飯店內毆打其頭部及用腳踢等情,亦與其於100年6月10日經檢驗受有雙眼與右邊額頭、左方臉頰至太陽穴、左耳及耳後新發瘀傷、背部2公分陳舊性瘀傷、左大腿3處約
2至3公分左右之瘀傷等傷害情節相符,此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甲女受傷照片4紙(偵卷彌封袋)附卷可憑。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於路邊車上毆打甲女臉及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偵卷第167頁)等語,足見甲女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造成。
⑵至被告雖辯稱係甲女提議至飯店去休息,始載甲女至
飯店(偵卷第167頁)云云。然以甲女遭被告暴力毆打後,臉部受傷嚴重,此觀上開受傷照片4紙,甲女兩眼眼框均嚴重瘀青發紫,臉上還有斑斑瘀痕,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則被告以此暴力毆打甲女成傷後,甲女逃跑遠離,儘速就醫尚且不及,依常情亦會恐懼遭受被告進一步之傷害,豈有自願一同前往「更為密閉且無從呼救」之飯店房間「休息」,還由其「主動提議」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匪夷所思,無從採信。
可見甲女係遭被告暴力毆打洩憤後,復為被告強行帶至飯店而無法離去甚明。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僅在車上毆打甲女,在飯店並未另
毆打甲女,也未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甲女之傷勢不僅在臉、頭部正面,還包括耳後、背部及腿上,遍及前、後、上、下,而被告與甲女當時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以車上空間有限,迴轉身體不易,乃被告竟除轉身毆打甲女臉部外,還特意彎身毆打其腿部,或將甲女轉身而毆打其背部,實在是難以想像,亦與常情不合,顯見甲女上開傷勢應非單次毆打所造成,則甲女所指之被告在飯店亦有毆打其頭部及以腳踢身體等證詞,應較為可信。
⑷而被告在未辦成門號後,倘甲女覺得疲倦,逕可將甲
女載回學校宿舍,何以孤男寡女卻要到飯店「休息」,顯見其別有目的,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於
6月1日有親吻甲女的臉及脖子,及於6月3日也有抱住甲女,可見被告對甲女確有試圖親近撫摸之意圖存在,則其強行將甲女帶至飯店,其目的不言而喻。
另被告在飯店內復無故毆打甲女,亦顯見此係被告欲對甲女強行性交之強暴手段無疑。
㈢據上論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凌虐被害人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被告雖有毆打甲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強暴方式,甲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有拿電視遙控器,惟僅輕輕碰觸甲女下體即移開,並未插入甲女下體,另被告雖有想用菸蒂燙甲女,但為甲女所推開並未燙到(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8頁),尚難認被告前揭手段已達凌虐甲女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㈢所為係為一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因不滿甲女未配合辦理門號而先毆打甲女後,再強行將甲女帶至飯店妨害其自由,至飯店後始對甲女施行強制性交行為,乃先後數個行為,復難認其一開始在車上毆打甲女並妨害甲女行動自由時,即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⒈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
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檢
點行徑,貪圖利益,利用甲女缺乏社會歷練且當時缺錢之機會,詐騙甲女四處辦理手機門號,因而取得辦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且向甲女詐得3,
500元,並因認甲女未配合辦理門號,而不顧其為身高17
7公分、體重93公斤(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之年富力強男子,竟對弱不禁風之甲女施以暴力而毆打成傷,復妨害其行動自由,強行帶至旅館,欲對甲女強制性交而未遂,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暨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未與甲女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0年6月1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瑞谷飯店房間內,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逼甲女脫去身上衣物,以身體壓制甲女,並恐嚇甲女稱:「要將甲女的皮包丟到窗外,如果想跑掉,我會生氣」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遭被告以手撫摸甲女陰道口而強制猥褻1次。
㈡被告於100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探索網咖內,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作勢要毆打甲女,強逼甲女脫去身上衣物,並恐嚇甲女稱:「已幫甲女製作1份假資料,如果不聽話,馬上要報警抓甲女」等語,並作勢撥打電話,致甲女心生畏懼,復出手毆打甲女,而以生殖器碰觸甲女陰道口,且以甲女之口對被告之生殖器口交,而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又於100年6月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瑞谷飯店房間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甲女需交付5,000元,甲女心生畏懼,乃以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經電話聯絡學校教官莊○○示意求救後,被告將甲女載返學校宿舍欲取款,甲女隨即逃離報案偵辦而未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其於6月1日有親吻甲女的臉和脖子,但沒有摸甲女下體,也沒有違反甲女意願;6月3日在網咖內只有抱住甲女而已,甲女沒有全身脫光,也沒有和甲女為性行為;復未向甲女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1日夜間,和甲女在高雄市○○區○○
○路瑞谷飯店房間內過夜,期間被告有親吻甲女之臉及脖子;於100年6月3日夜間,被告和甲女在高雄市○○區○○路○○號探索網咖內過夜,被告有抱住甲女,及於10
0年6月8日晚間,被告和甲女至高雄市○○區○○○路瑞谷飯店房間內休息,期間甲女曾撥打電話給學校教官莊○○,後於當日凌晨被告開車載甲女回學校之事實,業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莊○○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㈡被訴100年6月1日強制猥褻部分:
甲女先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稱:6月1日辦完門號後,被告說現在很晚,宿舍也關門了,就帶甲女去○○○路的飯店休息,在飯店裡面被告恐嚇甲女脫衣服後去洗澡,洗完澡後被告叫甲女不用把衣服穿回去,有用身體壓住甲女,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全身,手指可能有輕微碰到陰道口,甲女因為很害怕,想反抗但也不太敢反抗,被告後來摸一摸自己停手(偵卷第31至32頁)等語,固然指證被告以身體壓住甲女後強行撫摸其下體等情。惟甲女嗣於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6月1日晚上有和被告去飯店,當時甲女很累很想趕快睡覺,被告突然親吻和撫摸甲女臉、脖子,有無撫摸其他部位已經不記得了,不知道有沒有撫摸甲女的下體,事出突然甲女來不及反抗,後來兩人在飯店睡覺直至隔天,期間沒有再發生其他事情(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
132頁)等語,而改稱被告突然親吻和撫摸甲女臉和脖子外,不記得還有沒有撫摸其他部位,而未曾提及有何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撫摸其下體之情。是甲女就此前後指述已有不一。此外被告僅承認有親吻甲女的臉和脖子,而始終否認有何強行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是依目前卷證,除甲女於檢察官訊問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復為被告所否認,實難認被告於6月1日有何強行撫摸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
㈢被訴100年6月3日強制性交部分:
甲女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述:被告於6月3日載甲女去岡山區說要玩電動,並帶甲女至1家有住宿的網咖包廂休息,在網咖內逼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用手打甲女並說如果不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要打死甲女,甲女害怕不敢反抗,甲女洗完澡後沒有馬上穿回衣褲,換被告洗澡,被告洗完澡後將生殖器要插入甲女陰道內,因甲女反抗而沒有順利插入,被告就自慰並壓住甲女的頭而要甲女幫被告口交,時間長達整個晚上,最後射精在甲女肚子上,後來就回到床上休息(偵卷第34至35頁)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6月3日和被告去1家網咖,被告要求和甲女發生性行為,經甲女反抗而毆打甲女的頭和左大腿,甲女有叫出聲音來,被告說不要叫,以後不會打甲女也不會罵甲女,後來被告就逼甲女一定要性侵,被告恐嚇要以所持甲女證件影本去做壞事,並逼迫甲女為其口交,甲女一再掙脫反抗,還是被壓住(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語。而均一致指述被告毆打並恐嚇甲女後,強行將性器官置入甲女口腔內而強迫甲女口交之行為。另甲女復說明與被告過夜之網咖並非「探索網咖」,而是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姊妹網咖」,而該網咖2樓確有可供休息盥洗之套房,此有甲女101年2月20日狀紙及照片1份(本院卷)附卷可憑。是甲女前揭指述,固非全然無據。惟前揭「三姊妹網咖」之照片,雖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6月3日所過夜之網咖套房設有盥洗設備,也有床可以休息,然而被告與甲女至該網咖之目的在於過夜休息,而在有床和盥洗設備之套房過夜,未必表示一定會在其內發生口交行為,尚難認前開照片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已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僅承認有抱住甲女之行為,亦未曾承認有何強逼甲女口交之情。是除甲女上揭單一指述外,所提「三姊妹網咖」照片尚無從足為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而難認被告於6月
3日有何毆打強逼甲女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㈣被訴100年6月8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甲女雖於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6月8日在飯店裡被告要求甲女簽本票500,000元,後來說800,000元,又改成1,000,000元,甲女說不要,被告就打甲女,但因被告沒有準備好本票,故未簽本票,被告說如果甲女馬上給5,000元的話就不用簽本票了,甲女打數通電話都沒有借到錢,後來打給學校的教官,教官問是否被控制行動,並表示會聯絡甲女家人及報警處理,並沒有借到錢,後來飯店休息時間快到了,被告逼完甲女錄影後,就一起離開飯店,載甲女至學校宿舍(偵卷第38至39頁)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6月8日晚上在飯店要求甲女簽本票,並說現在馬上給5,000元就不用簽本票了,甲女有打電話向其他人借錢,後來聯絡教官借錢,但後來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給被告5,000元(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第131頁背面)等語。是依甲女上揭證詞,被告固然有要求其簽本票或交付5,000元,但最後甲女沒簽本票也沒借到錢,因飯店時間快到,被告就直接載甲女回宿舍,而並未進一步要求一定要湊出錢來等情。而依接獲甲女電話之教官莊○○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所述:其於下午10時許左右接到甲女電話商借6,000元,因察覺有異而詢問甲女是否受到脅迫,甲女支支吾吾不敢回答,莊○○告知會報警處理,後來凌晨0時30分左右,甲女自行走入學校大門(偵卷第71至72頁)等語,除所稱甲女商借6,000元與甲女所稱被告要求5,000元之金額有所出入外,復未證稱被告有何陪同甲女至學校索討金錢之行為。倘被告確有對甲女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向甲女要求交付5,000元,當不至於甲女未簽本票或交付任何金錢時,即主動載甲女回學校宿舍,也未隨同其至校園索討金錢之行為。加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向甲女要求5,000元之行為。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甲女取財未遂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