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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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李秀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00年
10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對面之金興證券停車場內,發現 謝志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前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得車內零錢新台幣162元時,即經返回停車場開車之謝志政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志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政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