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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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安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寶安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就上開㈡、㈢2罪,以95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㈠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4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 彭連淇 所有由 彭新益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駕駛座內企圖竊取該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彭新益發覺報警處理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很冷,伊只是進去車內睡覺,伊一進車內感覺很累就睡著了,後來是車主來敲車門或直接開車門,伊才醒來,伊並沒有要行竊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彭新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9年3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於平鎮市○○○路住處3樓窗戶外,聽到車輛方向燈閃爍器的聲音,於是伊從窗戶往下看,看到伊所使用之P6-7706號自小客貨車車燈在閃,且車尾的後門準備拉起來,起先伊以為是伊父親,就立即前往伊父親的房間查看,發現伊父親正在睡覺,於是伊就帶著球棒下去查看,發現有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上低著頭在看方向盤,伊發現車門是鎖住的,伊就用球棒敲車窗叫該名男子開門,該男子下車後,伊隨即問對方是否要偷車,該名男子便回答說「對不起」,並試圖要逃跑,伊便拿起手中的球棒往該男子身上打了幾下,制止該男子逃跑,並通知伊母親報警處理,該男子當時很清醒,沒有睡著的樣子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6至17頁、第49至50頁),而佐以證人彭新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偶然之機會發覺被告本件所為,足見其與被告間本無仇怨糾紛,其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細繹證人彭新益上開證述均屬客觀情狀之描述,並未夾帶任何主觀上情緒之用語,是認證人彭新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於凌晨時分,任意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內低頭查看,復為他人發覺後自知理虧而道歉並企圖逃走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即有竊取該車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處有間萊爾富便利商店,該車的旁邊應該都是有人住的房子等語,顯見該處並非空曠野地裊無人跡之處,欲尋找可供暫時棲身禦寒之處自非難事,甚或亦可先行返家或投宿旅店休息,然被告捨此不為,任意尋找車輛開啟車門入內,已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告前即因竊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36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則被告對於恣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入內,恐遭人懷疑係為竊取車輛等情,應知之甚詳而更應知所避嫌為是,亦無可能僅為休息而恣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入內之理;再依證人彭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上低著頭在看方向盤,該人當時很清醒,沒有睡著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當時在車內並無睡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一進車內感覺很累就睡著了,後來是車主來敲車門或直接開車門,伊才醒來云云,亦無足採;況由現場蒐證照片以觀(見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空間寬敞,且置有被單、衣服等禦寒保暖之物,倘被告當時係為禦寒而進出該車內休息,自應選擇空間寬敞、可躺平,且有被單、衣服可覆蓋保暖之後座為是,自無縮坐於寒涼狹隘之前駕駛座之理。綜上各情,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辯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知所警惕、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