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宜澤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被 告 吳虎 HamiltonKaplan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陳家偉 律師
賴劭筠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
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經查,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睿芬 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36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定法院管轄法律之規定(
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門牌號碼花蓮
縣○○市○○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涉訟,
兩造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
約明由本院合意管轄,兩造既經合意如前,復無侵害程序權
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取得管轄權。
三、次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固無準據法之約定,然系爭房屋
買賣均係於我國法進行,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買賣所
生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法乃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
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嗣於訴訟中表明僅請求120,000元且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予請求,核其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8年8月後
始搬入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11日,經系爭房屋樓下9樓房
屋(下稱9樓房屋)住戶、前屋主輾轉告知原告,始知9樓房
屋有漏水現象,延請專業技師開挖系爭房屋樓地板後,發覺
被告曾進行整修,但因管線未完善包覆,且樓地板、地板與
牆面接縫及水管管線下方均未施作防水工序,致系爭房屋牆
面內及地面下積水,進而造成9樓房屋漏水,此情令原告受
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猶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因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明第1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乃無漏水瑕疵之房屋,原
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應就危險交付前即已存
在或該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位
處花蓮,迄至109年2月11日止,發生若干次地震,原告所指
漏水情形,極有可能是系爭房屋買賣後地震所致,不可歸責
於被告甚明,縱認出賣前確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然原
告至109年6月8日始寄出存證信函,顯屬怠於通知,應視為
承認其受領之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間交
付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
形等事實,有系爭房屋、9樓房屋照片、系爭契約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263至287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
屋漏水之瑕疵所生修復費用,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
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
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2.依證人 黃明勝 所證:我有去過現場看過漏水,當時我除了
10樓以外也有去9樓看漏水,情況如本院卷第19至29頁照
片所示,過去看的時候,9樓廁所的天花板打開後全部積
水,積水部分從天花板全部流下來,因為9樓天花板有水
滴,還有延伸到臥室,也就是廁所隔壁的房間,如果是連
結往上跑的話,9樓廁所上方,就是10樓客廳的廁所,我
就據此判斷漏水原因;當下無法判斷,後來因為把10樓廁
所挖開才知道問題,還沒挖開前都是平整的無法判斷,但
是挖開後有一段本來是水管的地方,用電路使用的電管去
連結水管,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10-5所示粗水管下方的細
管,一般修繕時,不會用這種方式修繕水管,就我先前從
事水電工作的時間,沒有看過類似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至220頁),與前開房屋照片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房
屋確於黃明勝勘查時自系爭房屋廁所漏水至9樓,且漏水
時見有非水管之管線替代水管進行修復之情形。
3.另依證人 邱清祥 所證:被告請我修理系爭房屋客廳浴室,
我從9樓開始打,10樓地磚拔掉二塊,在洗臉盆底下,我
打穿到9樓,就看到自來水管及排水管,排水管與自來水
管均有破裂,當時9樓屋主只有看到,10樓屋主也給他看
過;我只有打洗手台下方,照片10-5、照片10-6所示補管
痕跡,好像是我以前做的,但我沒有用電管而是用水管銜
接,一般不會用電管來銜接;我開挖時看到排水管就是現
在照片10-5的樣子,水管下方防水無法做,水管下方當然
沒有做防水,我只銜接照片10-6所示水管,電管在旁邊,
但不在照片10-5裡面,我只有打洗手台底下大約30公分,
有打穿9樓天花板,可以從10樓看到9樓,自來水管與排水
管接好後做防水,防水都是灌好漿,在水泥上方做防水再
貼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第325頁),核與
證人黃明勝所證:本院卷第27頁照片10-9中間「管路下未
做防水」下方紅圈處,為水管換成電管之位置;打開時是
沒有做防水的,是細管所在位置,比較低窪的部分很多積
水;我先看到馬桶旁有積水,沿著水痕開挖,與被證6所
示照片洗手台下方開挖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
223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系爭房屋及9樓房屋照片、被
告修繕房屋修繕照片在卷可佐(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頁),是被告於修繕系爭房屋時,已有開挖客廳廁
所洗手台並打穿之,並完成管線銜接工程,且下方回填時
,並無防水層之鋪設等情,可以確定。
4.綜合上述2.、3.可知,系爭房屋客廳廁所經被告延請師傅
修繕,銜接排水、自來水管線之修復工程,洗手台管線下
方並未施作防水層,而系爭房屋及9樓天花板間有積水、
漏水等情,足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
5.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迭經地震,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依證人邱清祥所證:我管線焊接起來後,水管有專用澆
水,在焊接完後粘推在兩邊;他們當時候管線也脆化,我
當時也是輕輕地補,有震動另一邊就開始破;我們只要一
打一鋸就知道,還沒鋸到一半就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6頁),足認系爭房屋於被告修繕時,管線已有老化現象
,則上開管線破損情形,亦可認因被告前開修繕而有影響
,另依證人黃明勝前開所證,可知上開修復工程所涉及管
線修復,乃漏水瑕疵所在,應認系爭房屋交付時即有瑕疵
,被告雖泛稱不無因地震頻繁,造成管線破裂,然不惟已
與證人黃明勝所證相左,亦乏實據可證其所辯為實在,應
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所受之損害120,000元,為有理
由。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有如上交付時如上漏水瑕疵,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至97元),修復系爭房屋與9樓房屋間之漏
水,須支出139,000元(計算式:60,000+50,200+28
,800=139,000),是原告請求120,000元為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報價單並未具體明確,難以反
應真實交易情形云云。然依證人黃明勝所證:事後系爭房
屋漏水修繕工程是我負責修繕,工期約3到4天,我把廁所
地板打掉,管線接好、塞住通往客廳管線,塞住後不再漏
水,除管線修繕部分以外,還有防水與泥作,但不是我負
責,是另外一位師傅負責,本院卷第93頁報價單是我做,
估價是以一式算,我們兩間廁所60,000元,分別先作客廳
廁所,再做主臥室的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有進行修繕工程,且經負責修繕之黃
明勝敘明估價依據及具體施作方式,顯難認有何不明確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其所受領之物云云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民法第356條所稱通知,係指
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
出賣人為觀念通知,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意思表
示之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吳睿芬以LINE通
訊軟體討論系爭房屋漏水事宜,並約好於109年2月14日前
往系爭房屋勘查漏水情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應認被告配偶就上開瑕疵之發見所為觀念通知,有受領權
限,應認瑕疵之通知已達到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尚難認
原告有何瑕疵發見後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另被告雖提出
10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姓屋主與吳睿芬討論何時出現漏
水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欲證明原
告早已知悉漏水之情形,惟依照該對話內容,可知吳睿芬
稱「第一次你們有去拜訪十樓是一月份的樣子,他們的回
應是他們沒有整修所以漏水不是他們的問題的回應」,萬
姓屋主回以「嗯」「1/15」等語,至多僅可知吳睿芬敘及
原告認為不是漏水他們的問題,是否能認為原告已經確實
知悉瑕疵係出自系爭房屋,無以確定,因此,被告所辯,
應非正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並
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
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以其他請求權基
礎為同一範圍之請求,即無論列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