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佳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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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律師 陳昭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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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律師 林怡伶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宥、曾漢仁均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佳宥、曾漢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其中曾漢仁具保新臺幣15萬元,原審卷三第421頁),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請被告2人於114年7月7日前表示意見,曾漢仁回覆無意見,劉佳宥未經回覆在卷(本院卷第341頁)。審酌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劉佳宥25年、曾漢仁12年,被告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提起上訴後,堪認被告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上訴後,事涉刑度甚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