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

 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

  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

  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

  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

  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

  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分稱橋頭地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106年9月24日(5罪)、108年1月4日(10罪)、106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4罪)、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1月10日(80罪),受刑人在編號1、3、4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其手段相仿(先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收水【負責收取諸多車手領取之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角色】,而非主謀或核心成員),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所有犯罪所得均已繳還,編號1之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按與共犯即○○○ 黃騰 共同賠償3萬元),希望可以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希望刑度可以在7年6月至7年10月以內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定應執行陳述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5、64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受刑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線(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希冀受刑人遷善改過後復歸社會,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4日

106年9月24日

106年9月24日

106年9月24日

106年9月24日

108年1月4日×10次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30、9518號、108年度偵字第25、26號、107年度偵字第17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32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32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1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614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72號

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0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8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6年9月27日×2次  ⑿106年10月27日×6次

⑵106年9月29日    ⒀106年10月28日×8次

⑶106年9月30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9次)

⑷106年10月2日×6次  ⒁106年10月31日×3次

(原聲請書誤載為7次) ⒂106年11月1日×2次

⑸106年10月3日    ⒃106年11月2日×4次

⑹106年10月18日   ⒄106年11月3日×6次

⑺106年10月20日×2次 ⒅.106年11月6日×3次

⑻106年10月23日×3次 ⒆106年11月7日×5次

⑼106年10月24日×10次 ⒇106年11月8日×2次

⑽106年10月25日×9次 (原聲請書誤載為4次)

(原聲請書誤載為12次) 106年11月8、9日

⑾106年10月25、26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8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26日)106年11月9日×2次

           106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107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2、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78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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