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金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金富(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因收到本案定刑裁定書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與民國114年2月20日原審刑事第八法庭做成之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不符,為何拘役40日之刑變成4月有期徒刑?因此請求回復拘役40日之原判決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公務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旨。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宣告之刑(編號1妨害公務罪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2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6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指原審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拘役40日之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2年2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非本件定執行刑所據之判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誤解而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蘇金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日
112年2月23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確定日
112年4月6日
114年2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