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世興

潘美

上列二被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世興、 潘美哖 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區)住戶,因不滿 林重輝 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紙張(下稱系爭紙張,針對上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文字),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具名,再由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重輝收受上開系爭文字紙張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下稱被告2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4、128至13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世興撰寫系爭文字紙張,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世興共同具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被告盧世興辯稱:我們所述係經由合理查證之事實,我相信 徐聖典 ,因為他是老實的生意人,他聽到告訴人林重輝(下稱告訴人)太太 陳美霞 轉述稱告訴人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涉及公益,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散布給社區住戶也應不構成誹謗云云;另被告潘美哖則辯稱:我單純相信先生盧世興所述為真,基於區分所有權人的立場具名,盧世興說只是送給告訴人,我認為沒有問題才具名,我是被動的,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並非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2人因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由被告盧世興撰寫記載系爭文字之系爭紙張,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具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紙張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13至17、45至47、5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頁),此外,復有系爭紙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頁),應堪採信。

(二)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

1、依系爭紙張之首揭即言明「祝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新年快樂」、「敬告思源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各位區分所權人…」等語(偵卷第23頁),足稽被告盧世興本就係以思源社區住戶為系爭紙張之傳發散布對象,被告潘美哖既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共同具名以「提示人:167號4樓區分所權人潘X哖///盧X興」於其上,且據被告潘美哖於警詢時稱:我有同意盧世興寫上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潘美哖自難諉為不知,實不存在有被告潘美哖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以為只會提供給告訴人,沒有散布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09頁)之可能,核先敘明。

2、又告訴人並非思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抑未擔任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此據被告2人反覆陳稱在卷(偵卷第5、7、10、45至47頁),則告訴人應無忍受其他居民,不論係因社區事務或私人恩怨間公開檢視、議論之必要,亦無受公評檢驗之義務,然系爭紙張上所指告訴人「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文字中之「限制出境」、「有案人仕」等語,已然暗示告訴人從事不法行為,甚至遭受行政抑司法單位為境管之處分,自足以引起閱覽系爭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個人人格、品性及操守之質疑,此據告訴人於偵詢時業證述:我針對上開文書中「提到我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部分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我雖有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我沒有因稅務問題而無法出入境,我的出入境紀錄都是正常,即使被告自稱是聽聞自徐聖典之轉述,但沒有向我本人查證,就去散布,這就是加重誹謗等語明確(偵卷第81、82頁),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貼文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三)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在未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所投入思源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系爭紙張中所載系爭文字為真實,即由被告潘美哖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167號4樓區分所權人潘X哖」具名其上,且被告2人於散布系爭紙張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遑論告訴人非思源社區管委會委員,並未承擔思源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則被告盧世興竟以投入社區居民信箱之方式,散布與被告潘美哖共同具名其上之「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系爭文字,所述實屬與告訴人私德有關,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1、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2、被告2人雖辯稱於散布載有系爭文字之系爭紙張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云云。查:

 ⑴證人徐聖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我只跟盧世興「講過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81至88頁),足見證人徐聖典與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倘僅係偶遇甫搬來思源社區之告訴人配偶陳美霞而寒喧閒聊,已難認陳美霞有將告訴人是否有欠稅抑遭限制出境等難堪且私密之遭遇,向甫碰面之鄰人徐聖典轉訴而自陷訊息流傳引人側目之可能,且證人徐聖典對其究竟何時聽聞此一涉及告訴人隱私之訊息,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時點(原審卷第87頁)不一,又證人徐聖典究係在社區大樓地下室(原審卷第87頁)抑如被告盧世興所稱係在社區大樓傳述此事(原審卷第89頁)等情,彼此間亦存在矛盾,被告盧世興就告訴人是否有遭限制出境乙節,全然聽聞自證人徐聖典昔日偶一閒語,被告潘美哖再聽聞自盧世興轉述,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本人查證核實,即由被告盧世興率爾以與被告潘美共同具名後,由被告盧世興投單方式令社區居民口耳相傳,議論紛紛,自對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無疑。

 ⑵況證人徐聖典縱然稱其聽聞自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所述告訴人遭遇,然證人陳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原審卷第90至95頁),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遑論依原審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未曾遭限制出境,衡以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憑空捏造配偶即告訴人有遭限制出境等虛假訊息之可能,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乙節,已有可疑。

 ⑶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如以系爭紙張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或是否為「有案人仕」等文字內容,顯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2人並未向告訴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直接詢問證人陳美霞本人核實,徒憑鄰人徐聖典多年前閒談轉述之印象,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何確認及查核,即將系爭紙張,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散布此節,表彰被告2人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系爭文字紙張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係不實之言論。

(四)對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主管機關函詢告訴人、輝毓公司10年前之納稅資料,茲以證明證人陳美霞是否有可能基於事實,於10年前向證人徐聖典說明告訴人有因開設人頭公司致有欠稅情事發生等情。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案發時地散布系爭紙張上載有系爭文字,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核與告訴人有無欠稅事宜無涉,衡以有無欠稅亦不當然與「限制出境」、「有案人仕」相關,不論告訴人於10年前有無開設人頭公司,是否欠稅,均無礙於本案被告2人於未盡查證義務即在思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投入系爭紙張而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核與本案爭點無涉,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被告2人再次聲請傳喚徐聖典為證,然因徐聖典業經原審傳喚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系爭文字之紙張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對被告2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在社區工程發包具有重大影響力,評價其財物狀況應屬公共利益範疇,被告2人無誹謗故意。

 ⑵被告盧世興於撰寫公告前,曾向證人徐聖典查證,且查證相關法規規定,合理相信該訊息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

 ⑶證人徐聖典之證詞應予採信:①證人徐聖典近3、4年才逐漸嚴重聽力問題不影響10年前之見聞能力,證人徐聖典之證詞應具可信性。②證人徐聖典自證人陳美霞處所聽聞之購房動機、財物狀況,為符合社會常情之鄰居聊天範圍,證人徐聖典之證述具有合理性。

 ⑷由證人徐聖典自證人陳美霞口中得知告訴人與立季內衣公司及輝毓公司間之關係,被告盧世興於撰寫系爭文字前,已詳細了解告訴人為輝毓公司人頭負責人,及其與 蔡祝立 間之則物狀況,因此推論告訴人遭限制出境,並查詢相關法規,被告盧世興已善盡查證義務,可以佐證被告盧世興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此據證人陳美霞於原審作證時已承認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之關聯即明,基此,足認被告盧世興在撰寫系爭文字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⑸證人徐聖典於原審作證時遭告訴人恐嚇稱「大家都是鄰居,你竟然為對方作證說話,我以後會給你好看」等語對證人徐聖典及配偶施加壓力,致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⑹被告潘美哖並無參與系爭紙張內容的撰寫查證,係出於信任丈夫被告盧世興之查證結果而於系爭紙張上共同署名,不應要求被告潘美哖盡一般查證義務,被告潘美哖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合理相信被告盧世興所述為真,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誹謗故意。

2、本院之認定: 

 ⑴本案告訴人並非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2人就系爭紙張中所載述「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之系爭文字,核與告訴人是否有被告2人所指於處理社區工程建設、修繕工程有不當之舉無涉,申言之被告2人系爭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於處理社區工程之意見有所主張,而係以「限制出境」、「有案人仕」等令人質疑告訴人人格、品德或操守等負面文字加以傳述,並非如被告2人所辯係合理客觀且中立地評價告訴人之財物狀況,而文中之「據說」突顯被告2人徒憑耳語即以投放居民信箱方式加以散布,使錯誤資訊流傳於社區居民之間,刻意誤導社區居民並發生傳播之效力,此加重誹謗之方式,對告訴人人格造成極大損害,被告2人辯稱係評價告訴人財物狀況而傳述系爭文字,屬公共利益範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⑵被告盧世興針對系爭文字由來之緣起先於警詢中聲稱:我有寫「據說」就是「合理懷疑」,我之前有對告訴人提出4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案人仕」,因為不起訴處分書上告訴人的地址與告訴人的現住地址不同,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如告訴人要自證清白,要自己於兩周內拿出良民證自證清白等語(偵卷第5至7頁);嗣於偵訊時稱:有案人仕是因為我對告訴人已經有4個案件在進行,告訴人是有案人仕無誤,至於限制出境「據說」是大家在談時,告訴人的太太陳美霞說有替人家擔保,因為金額很大被管制不能移戶及不能出境,至少我是聽徐聖典講的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另被告潘美哖則於警詢中稱:我之前有對告訴人出妨害名譽、作票、偷竊等案,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有案人仕,限制出境是因為告訴人設籍在思源社區,這是我懷疑的,我希望檢察官能告訴我告訴人的戶籍地,是否有報流動人口,要提出良名證等語(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中稱:我認為告訴人要自己證明他沒有被限制出境,還要拿出良名證來證明自己沒有被限制出境等語(偵卷第47頁),惟查:

 ①依被告盧世興就其撰寫系爭文字之始末觀之,實不存在有其所稱於撰寫散布前,向證人徐聖典查證之事實,此據證人徐聖典證稱其僅有於本案發生前6年或10年以上之某次閒聊中提及本案文字中之有關告訴人限制出境等事宜「1次」,之後就再沒提起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即明,被告盧世興自無能有其所辯於本案112年1月31日散布系爭文字撰寫前向證人徐聖典查證核實系爭文字內容真實性之可能,被告盧世興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徐聖典證述情節相違,難謂可採;遑論證人徐聖典本係聽聞而來,毫無具體事證可憑,被告盧世興縱向證人徐聖典求證,同屬無稽,被告盧世興上訴後聲稱其於散布系爭文字前向證人徐聖典求證云云,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盧世興之認定。

 ②告訴人確實並無如被告2人所散布之系爭文字所載有遭「限制出境」且為「有案人仕」等情,縱被告盧世興事後有查詢相關法條,核與告訴人無涉,不論被告盧世興有無如其上訴後所稱查詢相關法條,無足據為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之認定。

 ③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之相關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111年1月21日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22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日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103頁),佐以各該案件分別係由被告2人或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自無不知告訴人均遭「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則被告2人以彼等有對告訴人提告,逕認並營造告訴人為「有案人仕」云云,顯屬無據。

 ⑶證人徐聖典證詞可信性之判斷,縱難謂與其「重聽」之疾患全然相關,惟因其所述存在「期間」(按即6年前抑10年前)部分之前後互異,又其所稱與被告盧世興閒聊之地點(在地下室),亦與被告盧世興所述(在大門口)扞格,且證人陳美霞亦證稱其未曾與證人徐聖典於聊天中論及系爭文字之內容,遑論縱認證人徐聖典曾有聽聞過此番說詞,以證人徐聖典證稱:我跟告訴人、陳美霞不熟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見證人徐聖典與告訴人夫妻間交誼淡漠,證人徐聖典就告訴人隱私之財務、稅務等情所為之傳述內容,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擔保,被告2人聽聞後,未盡查證即率爾以系爭文字散布,顯非法之所許,被告2人針對原判決以證人徐聖典「重聽」之疾患而減低證人徐聖典證述之證明力所為之指摘,誠無礙於本案之認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⑷本案證人陳美霞於原審證稱:不會與徐聖典聊到家裡的私事(原審卷第94頁),證人徐聖典亦證稱與告訴人夫妻間不熟(原審卷第82頁),則有關告訴人與案外人蔡祝立間之財務往來等涉及金錢之敏感事宜,證人陳美霞何以輕言吐露與證人徐聖典知曉,已非無疑。至證人徐聖典獲悉案外人立季內衣公司負責人蔡祝立與告訴人間關係之緣由,依證人徐聖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做睡衣的加工裁剪,蔡祝立是經營內衣跟睡衣的批發,蔡祝立有要做露背睡衣去東森購物給人家訂,但他不會打版就「常來拜託我幫忙」,他有講過好多次就要用,因為我會打版就打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依上開證人徐聖典自稱其常與蔡祝立接觸等情觀之,無法排除係經蔡祝立告知所致,難以逕認係證人陳美霞對不熟之證人徐聖典陳述所致。又證人陳美霞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就其與 季立 內衣公司蔡祝立間往來關係所為證述各節,係回應辯護人之詢答,而被告及辯護人將證人陳美霞之應答內容,誤認與告訴人夫妻不熟之證人徐聖典係於案發前10年間聽聞證人陳美霞之口述得知上情,恐非屬實;至被告盧世興上訴後辯稱其於撰寫系爭文字前,已詳細了解告訴人為輝毓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更與原審筆錄中,被告盧世興之辯護人係透過詰問證人陳美霞始得知告訴人曾成立輝毓公司之具體名稱等情不侔(原審卷第93頁),遑論告訴人與案外人季立內衣公司負責人 蔡立祝 間之財務往來,及是否為輝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俱核與被告2人所指告訴人有遭「限制出境」抑為「有案人仕」等情無涉;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盧世興已善盡查證義務之依憑。

 ⑸本案被告2人一方聲稱證人徐聖典之證述可採,他方於上訴後又爭執證人徐聖典於原審證述受懾於告訴人之恐嚇而質疑證人徐聖典證詞之可信性,明顯自相矛盾;本案證人徐聖典與告訴人夫妻間並不存在有足令被告2人信其所述為之交誼或關係存在,被告2人誠無法徒憑證人徐聖典所述各節逕信為真,本案被告2人於散布系爭文字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則證人徐聖典有無被告2人所稱遭遇之情節,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認定。

 ⑹系爭紙張及文字散布之始末,業據被告盧世興於偵訊時稱:我有將系爭紙張投在56戶區分所有權人的信箱,我寫完後我認為很合理,我就說我要投,我具名後認為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具名會比較有公信力,所以我請潘美哖具名,她當時看到文書並同意一同具名後,我就去投住戶信箱等語(偵卷第46頁),另被告潘美哖亦稱:「同盧所述」(偵卷第46頁),可認被告潘美哖針對被告盧世興之本案作為了然於胸,再據被告盧世興自承與告訴人夫妻間之交情甚淺,此經被告盧世興當庭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盧世興撰寫系爭文字內容並以投放系爭紙張至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之舉,明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且逾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被告潘美哖既同意一同具名於系爭紙張上,誠應自行擔負查證義務,而無從全然仰賴被告盧世興口頭所述,而據為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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