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錢海碩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3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海碩、 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 (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委託錢海碩與石筱玲接洽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取得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於民國98年10月8日前,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20、30萬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3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由林昭男託交不知情之不詳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於98年10月8日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住處,由石筱玲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予錢海碩通知其取走包裹拆解後朋分販賣,陳韋伶並將該次收受毒品包裹之代價10,000元交由錢海碩轉交石筱玲。

二、錢海碩、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 丁沛汝 (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海碩及陳韋伶以各25,000元代價分別向丁沛汝、石筱玲接洽後,取得丁沛汝、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租屋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指示林建志於98年10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重量約2、3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寄送,而於98年10月15日空運寄送至丁沛汝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由丁沛汝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通知陳韋伶、錢海碩前來取貨,惟錢海碩尚未前往丁沛汝住處取走包裹前,即因陳韋伶住處遭員警臨檢,渠等為躲避員警查緝毒品而由林建志通知林昭男前往丁沛汝上址住處取走裝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暫放置於盧杲明女友經營位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秋蓉檳榔攤」;同批自大陸地區寄送之裝有愷他命燈飾包裹另於同年月16日接續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樓下,石筱玲明知上開包裹為林建志自大陸地區購買後夾藏於燈飾中運輸來臺者,仍下樓簽收包裹,並明知未獲得 李思廷 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提供之GDA貨物簽收單上偽簽「李思廷」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思廷本人業已收受包裹之意思,並持交該公司遞送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思廷本人及航空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石筱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石筱玲再通知陳韋伶前來上址取貨,並收取陳韋伶給付之代收毒品包裹對價25,000元,陳韋伶另將丁沛汝代收毒品包裹之對價25,000元交予錢海碩轉交丁沛汝。

三、錢海碩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分受上開非法輸入臺灣地區之愷他命不詳數量後,即於98年8月31日19時時27分許, 賴孟儒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錢海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繫後,相約於同日21、22時許,由錢海碩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愷他命予賴孟儒牟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錢海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罪及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0、253、2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錢海碩與同案被告盧杲明、 許惠雯 、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0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辯稱:其未曾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賴孟儒,其僅有與證人賴孟儒合資購買愷他命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孟儒曾於98年8月31日19時27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證人賴孟儒告訴被告「我可能要那天的2倍!就是乘以2。」被告答覆:「好!我懂意思!你在檳榔攤附近嗎?」證人賴孟儒回稱:「對!」被告再稱:「那你寄在檳榔攤那邊!我回去就可以先去處理,你就不用在那邊等!」證人賴孟儒答稱:「好!」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偵30339卷第86頁)。

 ㈡證人賴孟儒對於上開監察譯文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於98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98年8月31日19時27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錢海碩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買1,000元的愷他命,數量不清楚,因我之前那一次跟他買500元,所以這次說要2倍,地點是臺北市○○區○○○路上的檳榔攤,時間約略是在當日21、22時許,是一個檳榔 西施 拿給我的,錢海碩說東西就放在檳榔攤,過去時檳榔西施問我要買什麼,我說沒有,有人叫我來拿東西,檳榔西施問我是誰,我告訴她,她就把東西拿給我了,這是第2次;第1次是在98年8月31日這次的前一星期,也是差不多20、21時,那次是朋友幫我打給錢海碩,因為當時我還不認識他,我朋友幫我跟他說買500元愷他命,買賣地點方式均同上,不過檳榔西施是問我朋友,東西是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叫 小陳 ,當初是在籃球場聯絡,後來說離開臺北並換了電話號碼,我有留聯絡電話給他,不過他後來沒打給我;第3次是98年9月9日22時53分許,錢海碩以上述電話打給我,這次只有問一問,並沒有買。不過9月間,我還跟他買過一次,詳細時間忘記了,也是打上述電話跟他聯絡,時間也是20、21時,方式也是到上址檳榔攤找小姐拿,那次我跟他買500元愷他命等語(偵30339卷第181頁)。

 ㈢是就證人賴孟儒上開偵訊證述與卷附監察譯文表內容相核對,足認證人賴孟儒已就該次98年8月31日晚間,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並相約於同日21、22時許,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愷他命予賴孟儒牟利,就所述購買毒品情節明確,且完整交代本次98年8月31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第2次購毒,其第1次曾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而本案之第2次購買愷他命,其價金是1,000元,是第1次購買價金的2倍,已詳細說明該次通話中所說「我可能要那天的2倍,就是乘以2」的涵意,並明確證述交易地點為檳榔攤,已完整陳述其曾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次數,並具體說明第1次、第2次之相對購買時間、購買金額等情,其偵訊之證詞與卷附監察譯文表內容相核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賴孟儒於偵訊時既能清楚證述前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其證詞自得與上述監察譯文表互為補強,而堪採信。 

 ㈣證人賴孟儒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上開98年8月31日19時27分的監察譯文所稱「2倍」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跟被告可能要去酒店喝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酒店裡面有那種小蜜蜂在賣愷他命,我與被告有跟小蜜蜂買過,在酒店裡面一起抽;譯文裡被告說「那你記得在檳榔攤那邊,我回去就可以先去處理,你就不用在那邊等」這句話是指喝酒去找小蜜蜂;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有問我於98年8月31日19時27分52秒與被告通話的內容,我說通話的內容就是「下半場」,當時我跟被告有在下籃球及棒球,下球有在追場次的,我說我是追下半場的球,因為當時我做快遞的工作沒有什麼錢,都下一點點而已,1,000元或多少錢這樣下而已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29頁至1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所稱「下半場」是指玩球板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惟查:

 ⒈檢視證人賴孟儒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其於偵訊時已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已有3次以上,並能明確、具體區辨卷附監察譯文表內容所指係第幾次交易愷他命之情節,且能完整指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及交付方式,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賴孟儒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證述。證人賴孟儒對於為何於原審改異前詞,陳稱:當時我有對警察說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警察就這樣講,我也沒辦法,我又不能拒絕他們,警察就用恐嚇有點類似說怎麼樣我不順他們這樣講不行什麼的一大堆理由,到了地檢署檢察官做筆錄時,我也只是按照警詢筆錄講,檢察官問我在警察局是不是這講而已,我當然是說在警察局這樣講,檢察官只問我這句話而已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32頁),可知證人 賴孟偵 於訊時未曾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證情形,而於原審亦未能具體指明遭警察強迫作證之詳細情節為何,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賴孟儒此部分之指稱,並無依據,不能採信。況證人賴孟儒於原審亦證述: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我刑求逼供,後來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檢察官也沒對我刑求逼供,偵訊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來講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34頁),顯見證人賴孟儒於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上開被告與證人賴孟儒98年8月31日19時27分52秒之通聯監察譯文表,經被告辨識後供稱:這是我和賴孟儒合資購買愷他命,賴孟儒跟我講2,000元在檳榔攤等語(偵30339卷第21頁),並未提及證人賴孟儒所稱其與被告追下半場球之事。再被告於98年11月2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證人賴孟儒指證其販賣愷他命一事,被告亦供稱:我與賴孟儒一起出錢買愷他命等語(偵30339卷第187頁),亦未提及有何與證人賴孟儒追下半場球之事。另被告於原審聽聞證人賴孟儒到庭證述後,仍再次供稱:我確實沒有賣愷他命給賴孟儒,我們都是共同購買的,我和賴孟儒各出一半的錢,賴孟儒先將錢交給我,我再出面向陳韋伶購買,我買到愷他命後賴孟儒會來找我,我再將愷他命交給賴孟儒等語(原審卷第246頁、第24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既知悉檢、警所提示者均是其與證人賴孟儒98年8月31日19時27分52秒之通聯監察譯文,卻始終供述係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未曾提到證人賴孟儒所稱追下半場球之事,而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賴孟儒上開改異前詞之原由後,亦同樣供稱是與證人賴孟儒共同購買愷他命乙節,即證人賴孟儒於法院改稱其與被告討論追下半場球之事云云,不僅與其偵訊時證述相異,亦為被告所不認同,足認證人賴孟儒於原審及本院之改異前詞之證述,並非真實,不能採信。

 ⒊再衡以證人賴孟儒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賴孟儒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賴孟儒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方式、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形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3次以上,若非真有其事,焉能如此詳細證述向被告購毒之經過,足見證人賴孟儒在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⒋另參酌證人賴孟儒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愷他命,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而證人 賴孟儒佑 從偵查至原審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賴孟儒佑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較能憑信,應符實情。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賴孟儒之間僅是普通朋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賴孟儒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錢海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酌其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賴孟儒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30399號偵查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有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記載及論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有關事實欄三之主文贅載「共同」,固有未洽,惟尚屬無害,爰逕予更正。    

參、關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刑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30399卷第32頁、第186頁,原審訴緝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02頁),是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衡酌其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被告錢海碩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牟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其與同案被告盧杲明等人共同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扣案者毛重即達3914.2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因而可能造成之危害匪淺,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許惠雯、石筱玲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於98年10月8日運抵臺灣之毒品未經扣案,已流入市面,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錢海碩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各次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並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以上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