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及基隆市○○○路○○○巷○○○弄一六之九號六樓,並限制出境。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基隆市○○○路○○○號)報到。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及基隆市○○○路○○○巷○○○弄一六之九號六樓,並限制出境。又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判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具保後干擾證人更異證言,及預防被告因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並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被告應於每週三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所限制住居之基隆市○○○路○○○巷○○○弄一六之九號六樓管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基隆市○○○路○○○號)報到,如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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