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竊盜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罪4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而該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此舉源於其與前妻之糾紛、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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