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七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負責人甲○○對於
典發公司就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食品充填機、自動油炸機、真空乳化機、充填機、急速冷凍機、油壓式打漿機各乙臺(下稱「系爭機器」),與聲請人間業已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並無爭執,系爭機器既經典發公司出售予聲請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已歸屬聲請人所有。原處分對於上述證據資料未經取捨判斷,竟率爾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認定被告基於所有權能處分系爭機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系爭機器係由典發公司購買後再出賣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
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典發公司,則聲請人與典發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簽具租賃契約書之性質,並非借貸而係融資性租賃,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為據,原處分未予斟酌,徒憑主觀臆測即謂本案交易與一般常情不符,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係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所涉刑責罪證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誤解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及社會交易常態,復漏未審認卷存證據資料,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將本案移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起租通知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可知此三次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均為生財器具,且與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標的物性質均相同。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契約標的物之冷凍機、油炸機、填充車各一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契約標的物之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自動油炸機、真空乳化機、急速冷凍機各一臺,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約標的物之自動油炸機、真空乳化機、急速冷凍機、打漿機、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油壓式打漿機、充填機等機器各一臺,即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契約中之標的物,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所定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融資性租賃契約不同,並非承租人無獨立購買生財機器之資力,而由出資者購買租賃物取得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蓋倘典發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於先前各次契約期間屆滿之時,典發公司已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自無屆期後再以相同標的訂定新契約之必要。況聲請人與典發公司訂約時,尚有約定信用額度乙節,另有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典發公司係以系爭機器向聲請人融資,並非向聲請人租賃機器,典發公司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情,要非子虛。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機器係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典
發公司,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陳:伊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機器遭其他債務人搬走抵償等情在卷(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同卷第六十二頁之答辯狀),而商場上影響盈虧之因素甚多,雖可預作評估,但並非可以完全掌握,被告所辯上情,衡情要屬常見,並非絕無可能,益徵不能以被告於聲請人終止雙方契約後,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聲請人,即逕推論必遭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侵占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