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案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予以簽結,此有該簽呈1件在卷可參。惟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實秤毛重0.44公克、淨重0.23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用馨,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鑑定之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