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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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為 高雲雀 之男友,因不滿高雲雀擬與其分手,遂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雲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弄○○號3樓住處欲尋高雲雀理論。適於前址巷口見高雲雀之胞弟乙○○下樓,而與乙○○發生口角,基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頰瘀傷2x2公分、左臂擦傷3x4公分、右背紅腫5x4公分之傷害。乙○○之母高 陳桂花 聞聲前來勸阻,詎甲○○竟對乙○○、 高陳桂花 恫嚇稱「過幾天要來放火燒房子」,以放火燒毀乙○○、高陳桂花上開住處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及高陳桂花,致生危害於其二人生命與財產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高陳桂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6月13日所開立關於告訴人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審判期日已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許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乙○○是互毆,伊也有傷,只是沒去驗傷提告云云。
二、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查卷7至9頁警詢筆錄),目擊證人高陳桂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乙○○出門買早餐,結果甲○○在樓下碰到乙○○,我聽到聲音,立刻下樓,當場看到甲○○毆打乙○○,甲○○還對我和乙○○說:過幾天要來放火燒房子,要我們注意。(問:甲○○在打乙○○時,乙○○有無還手?)沒有,乙○○跑到對面停車場躲避,甲○○在後面追。」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偵訊筆錄),而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早上我起來,下樓要去替我女兒買牛奶,走到我的機車,要發動機車時,被告從我背後放話說為何我叫我的姐姐打電話給甲○○的爸爸說甲○○來我家弄壞門鎖,他就從我背後襲擊我,打我腰部、肩部,沒有打到我的臉。(審判長問:為何上唇有瘀傷及撕裂傷?)可能是要打我的肩部時,揮到我的臉。(審判長問:是否有放話恐嚇你或你的家人?)他有說要放火燒我家房子,當時我媽媽有在現場。」,核與證人高陳桂花證述案發過程情形相符,參以告訴人乙○○確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頰瘀傷2x2公分、左臂擦傷3x4公分、右背紅腫5x4公分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於案發當日即95年6月
13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10頁可憑,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縱然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互毆乙事存在,因所謂互毆,即有毆打傷人之犯意與傷害行為實施,亦非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放火燒毀乙○○、高陳桂花住處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及高陳桂花,致生危害於其二人生命與財產安全,無論依95年7月1日前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或現行法同條規定,均成立想像競合犯,不生刑罰法律效果變動之差別(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僅為量刑事項之法理明文化),應援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未予說明,爰由本院予以補正。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總統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予以減輕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施用暴力,以徒手毆擊告訴人,甚至出言恐嚇放火燒屋,認為被告施暴之手段非輕,且事後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