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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