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 律師
黃文昌 律師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及聲請人丙○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乙○○及丙○受共同被告甲○○所欺,誤以為財創集團得以合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故投資該集團「富貴」專案,並獲共同被告甲○○簽發本票,藉以確保債權。惟共同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現遭法院扣押,為免罹於時效,爰聲請發還以及時向共同被告甲○○行使本票債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乙○○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聲請人丙○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雖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與客戶簽約時所同時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均係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巷九之一號二樓為警搜索查獲,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尚難認已置於聲請人等之實力支配之下,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得以之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有沒收之可能,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尚屬不明之情況,前開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應予駁回。聲請人等如欲保全債權,宜循其他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發票日期│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號│││││(新臺幣│││││││)│├─┼─────┼──────┼───┼───┼────┤│一│民國96年5│財本字│甲○○│ 郭湘娃 │340,000│││月28日│00000000號│││元│├─┼─────┼──────┼───┼───┼────┤│二│民國96年8│財本字│甲○○│乙○○│170,000│││月24日│00000000號│││元│├─┼─────┼──────┼───┼───┼────┤│三│民國96年9│財本字│甲○○│郭湘娃│170,000│││月10日│00000000號│││元│├─┼─────┼──────┼───┼───┼────┤│四│民國96年10│財本字│甲○○│乙○○│88,000元│││月16日│00000000號││││└─┴─────┴──────┴───┴───┴────┘附表二:
┌─┬─────┬──────┬───┬───┬────┐│編│發票日期│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號││││││├─┼─────┼──────┼───┼───┼────┤│一│民國96年8│財本字│甲○○│丙○│170,000│││月2日│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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