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及吸食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刑期,於民國8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第一次假釋出監(殘刑1年2月)。其在第一次假釋期間內因復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甲罪),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罪),而就前開
甲、乙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期及殘刑1年2月,並於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第二次假釋出監(殘刑1年10月13日)。詎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及殘刑1年10月13日,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7日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3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3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
3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0樓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再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經通緝中,而於96年9月4日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79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850公克)3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1公克)1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鏟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鏟1支扣案可憑,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中心96年9月12日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淺綠色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9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8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
0.3051公克),亦有前開中心96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61
561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7日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3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3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刑期,於8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第一次假釋出監(殘刑1年2月)。其在第一次假釋期間內因復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罪),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罪),而就前開甲、乙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期及殘刑1年2月,並於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第二次假釋出監(殘刑1年10月13日)。詎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及殘刑1年10月13日,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成立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78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5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與扣案吸食鏟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主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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