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樂立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下稱樂立雅公司)總經理, 黃文長王春翔 (前開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樂立雅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副理,乙○○、黃文長、王春翔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共同推出「樂立雅公司互利共生專案─美商SK經銷商順位憑證」,經營美商男女美容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樂立雅公司,參加者除須繳納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購買美商SK男女美容商品外,另須各匯繳盤商價差利潤(實即佣金)每人二千元予五位上線(即先加入公司者)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於繳交上開金額後即取得第五順位(上線)資格,享有招攬他人加入並循環受領其後加入人所繳盤商利潤之權利,即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嗣丙○○經由王春翔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除繳交九千元向乙○○購買商品外,並分別匯二千元予其上線甲○○、 洪川雅謝安琪 、黃文長、王春翔等五人共一萬元而得以加入樂立雅公司,其後因丙○○表示欲退出,並要求乙○○退還所繳款項未果,始揭發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入樂立雅公司者除須繳納九千元購買商品外,另須各匯繳盤商價差利潤每人二千元予五位上線,而取得第五順位上線資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這是公司經營之方式及正常利潤,伊不知這樣做會犯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黃文長及王春翔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樂立雅公司互利共生專案美商SK經銷商順位憑證、美商SK駐台發貨站客戶資料表、美商SK國際網路郵購事業互利共生致富專案說明書、組織形成圖、收入試算表、互利共生與傳銷及傳統銷售比較表、美商SK商品保證書、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各一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三紙、匯款申請書三紙(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查本件被告出售予參加人之商品,其價格為九千元,惟引介參加之人及其上線人員卻可僅因參加人之加入而分獲二千元之佣金,且因參加人之陸續加入而循環受益,足徵所謂互利共生專案之傳銷制度,其參加人之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依介紹之人數計算佣金之數額,並非依推廣或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計算佣金,該專案所指盤商利潤不過巧飾之詞。又被告固稱其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法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縱不知公平交易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亦無法免除其刑事責任。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黃文長、王春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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