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林淵晟 原名: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杜讚修 ,因遭杜讚修質疑繞路而發生爭執,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235號時,被告命被害人下車,並萌生殺人犯意,於被害人步行到八德路3段215號時,被告猛踩油門往被害人方向加速行駛,衝撞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遭衝撞後飛彈撞擊停放路車號00-0000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大量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上述肇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友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承保車輛,經友光公司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150萬元,並與7B-3948號小客車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各負擔一半即75萬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除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外,並表示對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0、68頁)。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案件
報案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衝撞被害人並致其死亡,其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害人遺屬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原告亦依規定與同業共同理賠被害人遺屬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業攤回明細、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