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九七號
上訴人億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被上訴人佳祥企業社即 謝彣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均無以推認已交貨完畢,或推認所交貨物無瑕疵,應調查始得查明實情,原審法官竟未為之,且原審法院書面通知書日期種類原定為小額程序調解,竟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該判決之判決結果又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影本所得證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因認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及判決結果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因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認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容有誤解。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但被告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本於審查所有卷證資料,依其心證及全辯論意旨,就訴有無理由詳為斟酌,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與上開判例無違。又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雖亦著有判例。但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貨,合於日常生活經驗,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基於法規之誤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一元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七百七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