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麗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字第裁二二-Z0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案號北市裁三字第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部份撤銷。南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違反不得在匝道上超越前車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駕駛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公里之交流道出口任意上下乘客,並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同處利用匝道右側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上開二次各均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分別因「新址遷移不明」、「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退回,舉發單位乃改採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嗣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利用匝道右側超車違規事實部份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受處分人因非自然人,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惟辯稱略以:並未收到罰單所以未繳罰金,且不服罰單過期加收罰金等云云。然查:右揭違規事實,有國道四隊「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及照片二幅附卷可佐,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在交流道出口任意上下乘客及利用匝道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罰單乙節,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九一三四四○○七○○號函覆受處分人謂:「經查該案二件因掛號遷移新址不明及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業由該警察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依法應以高額裁罰。」等語,以及國道四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乙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檢送該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投遞第一聯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逕行裁處之公告影本附卷可憑,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應認為合法,從而自得視為受處分人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次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以高額罰鍰即新台幣六千元,本件舉發通知單二張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及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業由該警察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公式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已得依法逕行裁處,故依法處以高額裁罰並無違誤,並非如受處分人所稱係「罰單過期加收罰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營業大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任意上下乘客及利用匝道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利用匝道右側超車違規事實部份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全然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對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如前所述,於法尚無所據,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字第裁二二-ZD0000000號)部份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份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適法。受處分人其餘異議部份(北市裁三字第字第裁二二-Z00000000)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