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四○二五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人行道,經原舉發單位台北縣警察局員警採證執行拖吊後,交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拖吊保管場人員逕行掣單舉發(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拖字第四○二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領車時當場簽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拖字第四○二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四○二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
二、按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受處人所辯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在人行道違規停放車輛一情,無非係以原舉發單位所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拖字第四○二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受處分人雖自承右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所指於右揭時地違規在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辯稱:伊停車之地點,係一處未經徵收之私有畸零地,旁有一只大型貨櫃,距台北縣新店市○○路之邊線尚有約六公尺之遠,平日即有大型遊覽車、大客車停放,該處既不影響交通,亦未阻礙行人通行。員警舉發當日,伊將汽車停放在離家中約二十公尺之上開畸零地以俾搬運採購物品返家,該處既非人行道,拖吊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摯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依主張有其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既否認有違規在人行道停放汽車之情事,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自承執行本件汽車違規拖吊之員警 陳盈隆 就執行拖吊開單舉發一情,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當時有拍照存證,照片保存期限二年,一般照片是個人保管,我已離開拖吊單位,當時沒有交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縱員警於執行拖吊前確已依法現場拍照採證,執行拖吊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抑或受處分人所指距中興路之車道邊線尚有六公尺之私有畸零地,員警既因保管滅失而無法提出採證照片足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倘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未免難昭信服。又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固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實際上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院錦刑通刑九○交聲一二二三字第○九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錦刑書九○交聲一二二三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分別促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違規拖吊保管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應檢送現場採證照片到院,迄今竟均未獲該等單位回覆片語,基於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應謹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對於現場採證照片滅失之責,自應歸責於國家機關,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評價。
五、揆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無何利用科學儀器採證之情形下,僅以一紙無何足夠證據證明力之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拖字第四○二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其認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難認允當。又現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停放汽車之情事,其異議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