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俊哲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北三重支庫經理,癸○○於七十七年九月調任合庫北三重支庫擔任辦事員,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為冠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於八十年十月初,甲○○亟需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並經合庫雙連支庫核貸七百萬元,甲○○就前開不動產已貸足額且未清償。詎戊○○、癸○○,就其主管事務為圖甲○○之私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鐘呈安徵得渠姊夫壬○○之同意後,以壬○○之名義申貸借款並以甲○○所有之前開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供擔保。依合庫放款之規定,申貸額一千萬元以上者,申貸人應繳驗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以證明其資力,又辦理住宅整修貸款者,申貸人應提供本人、配偶或子女之不動產為擔保始得核撥款項,戊○○、癸○○明知壬○○僅係人頭帳戶,且其職業係台北市南門國小警衛,除七十九年之年收入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外,並無其他投資收入,依壬○○之資力僅能自給,且該貸款目的並非用於住宅整修,癸○○竟於核貸時未要求繳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分別於合作金庫批覆書與放款覆審報告表上之生產狀況欄上填載個人從事建築投資事業,於一般狀況欄上填載本件係供給該員房屋修繕、住宅整修,於所營事業或職業欄上填載為投資建築事業,將此等不實之資料填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又本筆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並非壬○○所有,而係甲○○所提供,依該不動產第一順位貸款行庫(合庫雙連支庫)鑑估土地價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癸○○為配合放款,竟於公告地價未調整之情形下,浮報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十萬元,使抵押品之價格暴增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折舊費用後,其擔保放款總額仍高達一千零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高出合庫雙連支庫鑑估價格達四百餘萬元),使甲○○得以順利申貸抵押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戊○○明知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不足確保合庫之債權,竟仍同意核撥。嗣甲○○於貸得上開鉅額款項後,僅按時繳息五個月後即未續繳納,經合庫拍賣上開不動產,仍餘債權五百四十萬零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未能清償,綜上,被告等係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及已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之財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丑○○之證述、共同被告甲○○之陳述、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不動產調查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壬○○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合庫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台灣省金融機關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癸○○辯稱:
其於八十年八月間始接任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放款業務,前後不到二個月即由襄理丁○○交辦本件貸款業務,其當時不知何人要貸款,只是依規定先調查不動產所有人甲○○之信用,發現甲○○有退票紀錄,後來即由壬○○以甲○○之不動產來申請,其依規定訪價後,與經理、副理及襄理共同開會審核再決定核貸金額,並審查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並無高估以圖利之情事;又法律上並無限制所有權人不得提供動產與第三人作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擔保品之用,只要所有權人願意提供不動產抵押,第三人即可持向銀行貸款,且辦理住宅整修貸款並未限制不可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作為申貸人辦理整修房屋之用,是本件案外人壬○○已提供被告甲○○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而渠等之關係銀行並無追查之義務,因此貸款予壬○○並無不法之處;且其於對保時詢問壬○○有無其他收入,因壬○○稱與甲○○共同投資建築事業,因此才記載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生產狀況欄,並無任何圖利或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所評估之不動產價值均係經過大家一起討論,且依當時行情這樣估價算很合理,其並無高估情事,而其經徵信後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信用貸款二百萬元,然加上房屋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仍在不動產時價之範圍內,因此其並無圖利、背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提供不動產作為壬○○申請貸款之擔保,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切均合乎規定,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間因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房屋因改建需要資金,因此向合庫北三重支庫經理即被告戊○○表示欲貸款,惟因被告甲○○有退票紀錄,因此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由壬○○提出被告甲○○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即將上開資料交予放款襄理丁○○轉交予被告癸○○辦理,癸○○遂偕同該支庫副理庚○○及襄理丁○○前往勘查該房地現場狀況及訪價,癸○○認上開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十萬元,總價約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放款率為七成,故擔保放款總值約為一千零十萬元,建物評估總價為三十三萬元,放款率為八成,故擔保放款總值約為二十六萬元,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約為一千零三十七萬元,經被告戊○○、癸○○會同庚○○、丁○○共同討論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核准撥款九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戊○○依其職權核撥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於同月十二日放款等情,業據被告戊○○、癸○○、甲○○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庚○○、丁○○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本票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罪,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行為人之行為需足以圖利他人,始能構成;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論以本條之罪。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等是否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經查:
1本件上開房地於八十年間之市價雖未有公開市場之資料可供查核,被告
等亦無法提出當時之訪價資料以實其說,然上開房地曾於八十年一月間由原所有人丙○○向合庫雙連支庫申請貸款,經評估總價約為九百三十二萬元,擔保放款總值約為七百零五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該案承辦之合庫行員乙○○證稱:八十年一月間其曾承辦以上開房地之貸款業務,當時有到該處去鑑價,除了問附近住戶外還有問仲介公司,印象中此處是商業區,該標的雖然房屋較舊不值錢,但光是土地價值一坪就有約一百萬元,惟因貸款人並沒有要借這麼多錢,所以習慣上在估價時會予以打折,本件估價時以時價打了約七折,所以雖然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載評估總值為九百三十二萬元,但以當時的房地場景氣及該處的行情,該不動產應有約一千二百、三百萬元之價值(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案之承辦襄理辛○○亦證稱:該案是在農安街,且當時房地產還算很熱絡,因此評估總價約為九百三十二萬元其認為很合理,而銀行估價方式有很多種,且銀行會比較保守,若客戶不需要借那麼多錢,就會將實際價額估少一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於八十年一月間上開不房地經其他分行之承辦人員估價時,價值仍有一千二、三百萬元,而被告等於八十年十月間就本案評估總值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與他行人員所評估之市價差距不大。再者,本件房地位在吉林路、新生北路中間之農安街路旁,合庫雙連支庫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本件被告癸○○所填載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位置及交通欄」上均記載「交通便利」,而證人即本件放款襄理丁○○亦證稱:本件土地在農安街,且是道路旁的房子,當時估價每坪三十萬元算是合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放款副理庚○○證稱:其與癸○○及丁○○有到現場勘查,勘查回來後由癸○○調查該擔保品鄰近價格,並從仲介公司打聽,評估其環境、交通等,由大家用口頭方式討論決定初步價格,因為該處是店面,環境交通都很好,因此本件的估價總值很合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八十年間因國建六年計劃、財政部核准十五家新銀行設立、央行四度調低重貼現率、存款準備率等因素,致八十年間房地產景氣復甦等情,有台灣房地產產業年鑑二十年來國內房地產景氣表可徵,而上開房地由案外人丙○○於八十年初以七百多萬元買入,於八十年七月中旬以八百十萬元出賣予葉淑慧,不到七個月間就獲利百萬元,而子○○於八十年八月間再轉賣予被告甲○○,方式係由甲○○承受其上之七百多萬元貸款、抵償子○○積欠之債務並再額外交付幾十萬元予子○○,子○○證稱承受該房地一個多月亦有獲利(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八十年間房地產交易熱絡,故被告癸○○、戊○○等依當時之房地產交易情形及該房地之坐落、交通、環境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之評估,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2又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項規定,土地擔保放款值
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O%為準;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之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80%,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附卷可參,而被告癸○○、戊○○對本件不動產擔保放款總值之計算,土地放款率為90%,房屋放款率為80%,並未抵觸上開規定,且被告癸○○亦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信用情形,於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亦無授信借款資料,有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亦盡徵信之責。
3又分行經理放款權限為不動產三千萬,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本件除核准
抵押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外,被告戊○○另依其職權核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癸○○供認屬實,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丁○○亦證稱:經理的放貸權限不動產貸款與信用貸款加起來不得超過三千萬元,而信用貸款不需要擔保,只要對申請人作信用評估即可,因為已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信用貸款是在附擔保貸款內,可作為加強貸款擔保,也就是說時價與折算後之擔保放款值間的差價,為加強債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評估時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零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則即便加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不僅未超過被告戊○○之三千萬元放貸權限,且放款之全部總額亦未超過評估時價,亦即,在貸款當時所放貸之總金額有足夠之擔保品為擔保,尚難認有何圖利他人或意圖損害合庫利益可言。
4再者,本件貸款停繳利息後,經被告甲○○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函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地價值一千零六百萬元,經詢問兩造意見後由本院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一千六百萬元,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完成拍賣程序,然上開房地於八十五年間又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經本院再函請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地總價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
一年度民執丙字第五三四二號卷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一六號卷審閱無誤,然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房地產景氣已開始走下坡,惟本院就上開房地所委託鑑價或所定之拍賣價格,卻均較本件實際放貸之金額為高,益證被告癸○○、戊○○審核本件貸款時,對上開擔保物之價值並無高估之情事。雖事後上開房地拍定價格為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經參與分配後仍積欠合庫約五百四十餘萬未能清償,然法拍屋之價格本較市價為低,且房地產之價格常會隨景氣及拍賣條件、政府政策等客觀因素而受影響,實難以五年後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借款,遽而推論被告等於核貸之時即有高估價值圖利他人或損害銀行之意圖。
5又本件放款依合庫覆審制度由合庫積穗辦事處人員己○○覆審後,認貸
款屬於安全債權等情,有放款覆審報告表一紙可參,且證人己○○亦證稱:覆審時會審查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所有資料,書面審查其估價情形、借款人的資力、保證人的資力等,本件壬○○的資力雖不高,但不會因為這樣就不予貸款,因為本件壬○○之配偶或子女有不動產,且本件又有不動產作擔保,該擔保品高達一千三百萬元,所以就整體來看,本件債權算是安全債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由另一行庫之第三人覆審結果,亦認本件貸款之處理程序或估價過程,並無任何違背常情可言,甚而評估為安全債權,亦證被告癸○○、戊○○等所為之放款並無違法可言。
6此外,本件被告甲○○雖供稱:合庫應該知道其為實際借款人等語,被
告戊○○亦供稱:一開始由甲○○提出土地謄本要銀行估價,但因為其有過退票紀錄,因此後來說要由壬○○當申請人,甲○○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辦理貸款提供第三人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依合庫八十年八月間修定之辦理住宅整修貸款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辦理住宅整修需提供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合庫作為貸款之擔保,並未限定需提供申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見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住宅整修貸款要點),證人己○○、
乙○○亦證稱:辦理住宅整修貸款不一定要提出申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癸○○、戊○○等就童世偉提供被告甲○○不動產申請而予以貸款,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申請人能夠徵得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原因眾多,申請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不一而足,為取得較好之貸款條件而以信託或其他方式來申辦亦屢見不鮮,且就貸得之款項在申請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如何運用,均非銀行所得審認,是縱使被告戊○○知悉原先欲辦理貸款者為被告甲○○,然為何後來由壬○○出名申辦、被告甲○○與壬○○間之關係如何、所撥之款項實際由何人運用等等,其既然無從審認,即難以其知道原先之聲請人為被告甲○○而推論其有圖利之犯意。尤有甚者,被告癸○○供稱:本件申請人壬○○之資力雖不高,但八十年時物價上漲,房地產價值很高,所以仍以不動產之價值為主(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他行庫之職員乙○○證稱:因為八十年房地產很好,所以若拿別人的不動產作擔保來貸款,會先以擔保品為優先考量,再考慮借款人整個家庭成員的收入,而保證人雖有退票紀錄,但若不是借款人,則不會影響放貸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擔保品於放款時之時價足以擔保所借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戊○○為本件之貸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銀行或圖利他人之情事。至合庫稽核報告雖謂「經查壬○○貸款案件,本行於辦理單帳轉銷作業時,稽核單位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查核並列為有缺失案件。相關人員已予行政責任之處分,該案授信雖有未合本行內部規章之缺失,惟尚未發現有違法之情事」,有合作金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參,然被告癸○○、戊○○既無任何圖利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意圖,而與圖利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有違反內部規章之疏失,僅係其行政上責任問題,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7至公訴人雖以:本件系爭房地於合庫雙連支庫鑑估土地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被告癸○○竟在公告地價未調整之情形下浮報不動產之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十萬元,顯見有圖利之意圖等語,然證人乙○○於估價時有打七折低估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實際換算時價亦約為每平方公尺三十萬元,是被告癸○○並無高估之情形,且證人乙○○、辛○○均證稱:估價辦法並未規定同一擔保品在他處有貸款,須向其他分行調閱當時之訪查價格,因為承辦人還是需自己去查訪估價,且擔保品之價值亦涉及估價人之主觀因素,因此不必詢問前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難以被告黃鴻振、戊○○未參閱前手資料估價而認其有圖利或背信之意圖。
8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戊○○所圖利之對象為被告甲○○,則被告甲○○顯與被告癸○○、戊○○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前判決意旨,尚難認無身分之被告甲○○與有身分之癸○○、戊○○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癸○○、戊○○之行為並不構成圖利罪或背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自不構成圖利罪或背信罪。
(三)又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戊○○於八十年間雖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職員而為公務員,然合作金庫與私人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私經濟之契約行為,則被告癸○○、戊○○於職務上所作之批覆書及放款覆審報告表即非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本件申請人為壬○○,壬○○亦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辦理對保業務,而被告癸○○辯稱:是對保時壬○○及一同來對保的丑○○說抵押房屋要拆除與人合建,因此才會在批覆書上記載「個人從事建築投資事業」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供稱:其第一次去合庫時有與丑○○一起過去,當時有說從事建築事業要將房地與他人合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丑○○證稱:其請其姊夫壬○○出名擔任借款人,對保時有一起去,該借款短期是為了作資金週轉,長期是為了在該地作房屋重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稱:對保時有說是其內弟之公司要整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癸○○因而認為壬○○從事建築業務而為上開記載,並無登載不實可言。況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需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己○○證稱:覆審時會審查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所有資料,書面審查其估價情形、借款人的資力、保證人的資力等,本件壬○○之配偶或子女有不動產,且本件貸款又有不動產作擔保,其主要是針對擔保品作為償還的來源,雖然壬○○的薪水不高,但是擔保品之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徵信報告表及客戶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均已載明申請人童世偉係「南門國中警衛」,警衛之年收入及存款、資產等亦均有載明,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癸○○在其中二份文書中所營事業欄記載「個人從事建築投資事業」係虛偽,然審核是否放款予壬○○時已知壬○○之資力不高,且並未將「壬○○是否經營建築投資事業」作為審核是否放款之標準,因此其所為之記載並無從對他人造成任何損害,均核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癸○○、戊○○分別依其職權查訪擔保品價值,依當時市場行情、建物所在之位置等狀況合理評估上開擔保品價值,另向相關單位徵信後,在規定範圍內准予核貸,而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在當時亦足以擔保所核放之債權,因此並無任何圖利他人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貪污或背信意圖,又被告等所為之行為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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