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八
六七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一六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五五六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五六三六六、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一六三八九、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六三八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四九八○、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四四三六、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三一五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八八八三三、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八○四六九、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六一五
四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七八七九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七八七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六○六八、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五○七一四○、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九七五○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九七一三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二一九一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一九七一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七○六、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二一二○○、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二七一五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雖得逕行舉發,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應以被通知人(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後裁決者為限。基此,倘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單自始未曾送達於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因無由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其送達之程序即屬違法。此外,按處理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六章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等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除有合於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方式(含掛號郵寄送達)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移送書誤載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交通違規情事,先後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等規定之行為,而分別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八六七四、七○一六二、六五五六二、五六三六六、六一六三八九、六九六三八四、六九四九八○、六九四四三六、六九三一五七、六八八八三三、七八○四六九、六六一
五四四、七七八七九四、四○七八七四、四○六○六八、五○七一四○、四九七五○一、四九七一三二、三二一九一一、三一九七一七、四○七○六、三二一二○○號(計二十二件),裁處受處分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詳如附表所示)、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如附表所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北警中字第二六八二四號函等件足憑。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參與交通違規之情事,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等規定,而掣單舉發,並據以逕行裁罰,固非全然無據。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為由,而均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一節,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十二件可稽,且經證人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 陳婉珠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對受處分人均處以法定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應以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掣單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通知單內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者為限,否則逕行裁處最高額,即難謂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等規定意旨相符。
(二)第查,關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二十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件,有無合法送達情形已無從查明,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警裁字第○九一○○二七三八○號函覆本院:「通知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九件,‧‧‧,交郵局送達 涂君 在案,惟郵局逾六個月無法查明送達收受情形。另通知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二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三件係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郵寄送達違規人,因當時係裁罰單位郵寄通知違規人及裁罰,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逕覆」等語可稽,其餘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二十二等十三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錦刑書九一交聲更八字第二一八七九號促請原處分機關務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查明並檢送足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之資料,惟不僅迄今未獲原處分機關函覆,此等送達結果又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陳婉珠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逕行舉發單有無送達受處分人?)‧‧‧舉發單是否有送達受處分人,我們並沒有查詢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均已無從查證有無合法送達甚明。在無何積極證據足徵如附表所示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負責送達之該等通知單,已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推定。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於逕行對受處分人各裁處一千二百元之前,固曾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一九○○○二號書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接到書函十五日內儘速繳清違規罰鍰,且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收受通知不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二一九○○○二號書函稿及電腦列印之違規清單可佐。然觀諸該書函內除要求受處分人「儘速前來本所繳清違規罰鍰,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調規定處罰」,並以卷附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電腦列印之違規清單(合計二十九筆)為附件外,並未重新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各該應到案日期,此對受處分人本得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提出陳訴,並受較低額裁罰之權利,顯然非無影響,自難認該書函之通知效果,得完全補正程序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實上未經合法送達之瑕疵。
四、綜此,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通知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之書函,復有前開所述未能完全補正送達程序之瑕疵,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程序合法及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之前提,對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等規定為由,各裁罰一千二百元,容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補正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序後,參酌原舉發單位所指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之證據及受處分人之陳訴意見,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一、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八六七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一六二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四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五五六二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六五五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四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五六三六六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六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五、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一六三八九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六、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六三八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三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四九八○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四一一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時三十三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八、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四四三六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九、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九三一五七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八八八三三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三四一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一、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八○四六九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二、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六六一五四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二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三、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七七八七九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四、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七八七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時二十三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五、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六○六八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七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六、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五○七一四○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九七五○一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一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八、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九七一三二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四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十九、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二一九一一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十、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一九七一七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三一九七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一、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四○七○六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四○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八分,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靠邊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二、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三二一二○○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違字第三二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罰鍰一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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