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 張毓桓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陳明宗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接受丁○○之委託為丁○○處理事務,代理銷售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建號三○一八之建物及新店市○○段一○○九、一○○九之一及一○一一地號之土地,房屋連土地共一戶,雙方並約定前開房地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超過之部分歸由戊○○所有,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乙○○訂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並自乙○○收受十萬元作為訂購前開房地之訂金,惟戊○○並未告知丁○○,隱瞞丁○○有出價較高之買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戊○○卻通知丁○○已找好買主即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戊○○與丙○○在甲○○之代書事務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訂為四百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戊○○更與乙○○就前開房地於甲○○之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丁○○未能與真正買主乙○○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甲○○供證屬實,且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交款備忘錄等在卷可憑。再被告戊○○更在本院調查時坦承「我承認我錯了,我因為怕自訴人的太太折我佣金,所以我用點小聰明」等語,而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知道自己為人頭沒有意思要真正購買前開房地,純粹要幫忙被告戊○○等語,顯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確為虛偽之契約,以隱瞞自訴人真正買主為出價較高之乙○○。事證明確,被告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自訴人訂立之前開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前開房地之底價為四百十五萬元,超過之部分歸由戊○○所有,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前開房地成交價額為四百十萬元,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願再依約給付五萬元等情,有前開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則形式上雖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間訂立之虛偽買賣契約並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然實質上因自訴人不知真正出價高出一百十萬元之買主乙○○有訂立契約之意願,確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未能與乙○○真正締約之利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人復認被告戊○○隱瞞自訴人有出價較高之買主,而以出價較低之買主即同案被告丙○○與自訴人簽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僅有一買主丙○○,而應允以四百十萬元出售,嗣後被告戊○○復無權代理自訴人與出價較高之案外人乙○○訂約,被告戊○○取得自訴人之一百十萬元之情,被告戊○○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查被告戊○○取得該差價一百十萬元,係因被告戊○○另與自訴人不知情之買主乙○○訂立契約所獲得,而非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顯然被告戊○○獲取高出虛偽買賣契約價格之一百十萬元與自訴人陷於誤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係真實有效存在)無因果關係,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及具體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背信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尚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糊塗而誤蹈刑章,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背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甲○○無罪部分:自訴意旨除前開被告戊○○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丙○○之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主要係認被告丙○○雖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惟其實際上從未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亦未與任何第三人簽約,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案外人乙○○交付被告戊○○之支票,被告丙○○顯係人頭,與被告戊○○共同實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共同取得自訴人之一百十萬元之情。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委任被告戊○○代理銷售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建號三○一八之建物及新店市○○段一○○九、一○○九之一及一○一一地號之土地,房屋連土地共一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案外人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戊○○,作為訂購前開房地之訂金,約定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嗣後被告戊○○卻通知自訴人謂其已找好買主即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收十萬元,作為訂購前開房地之訂金,並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於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簽約,買賣價金為四百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被告戊○○另與案外人乙○○就前開房地於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就系爭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自訴人直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乙○○等事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交款備忘錄等在卷可憑,並為同案被告戊○○所自承,而被告丙○○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知道自己為人頭沒有意思要真正購買前開房地,純粹要幫忙被告戊○○等語,顯然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戊○○間訂立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確為虛偽之契約。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且施用詐術需讓本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雖被告丙○○明知係虛偽仍與被告戊○○訂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讓被告戊○○另與出價較高之買主乙○○締約取得差價一百十萬元,然該一百十萬元係因被告戊○○另與自訴人不知情之買主乙○○訂立契約所獲得,而非因被告丙○○與被告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顯然被告戊○○獲取高出虛偽買賣契約價格之一百十萬元與自訴人陷於誤認(被告丙○○有締約之意願)無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侔,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主要係認自訴人將前開房地的買賣移轉過戶手續交由被告甲○○辦理,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甲○○應依自訴人之指示,將前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自訴人之指示,與其他被告等共同取得自訴人之一百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明知自訴人與被告丙○○簽約後,被告戊○○又代理自訴人與案外人乙○○簽約,顯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而對自訴人實施詐欺行為,共同賺取差價一百十萬元等情。經查,被告甲○○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負責前開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甲○○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之前熊先生有因為買賣房屋的事情找過我,他們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第二次熊先生來找我說他要轉賣給乙○○,前面那一次的買賣契約不算,我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都是真實的,然後我也有跟乙○○確認過價錢,我就照這個幫他們做了一次買賣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此外,自訴人並坦承有將印鑑交給被告戊○○及簽立卷附之授權書等語,顯然被告甲○○雖受自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然因被告戊○○擁有自訴人之授權書及印鑑,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甲○○因不知買賣契約實際之交易是否有虛偽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案外人乙○○。再者,上開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被告甲○○並未參與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前開之差價一百十萬元係由案外人乙○○交付給被告戊○○,被告甲○○並未取得該差價一百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規定均不相符,尚難以詐欺罪及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