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乙○○
林蔚崧 丙○○甲○○兼右 林仰 四人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成人丁○○所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林仰、林蔚崧、丙○○與甲○○均為丁○○之子女,均釋明丁○○為其被繼承人。丁○○原為臺灣省農林廳技正,任職於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葉分公司第一精製廠廠長,並兼任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茶葉傳習所所長,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六日起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完畢後,以罪嫌不足而交保開釋,共受羈押四百零二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害人丁○○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配偶為 林何素如 (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死亡),二人育有聲請人即子乙○○、林仰、林蔚崧與女丙○○、甲○○,是聲請人乙○○、林仰、林蔚崧、丙○○、甲○○為受害人丁○○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林仰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記除戶資料謄本二份、聲請人各戶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害人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是否曾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一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雖已無留存之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志厚字第三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出具之(四二)安訪字第○二七七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元月間對受害人丁○○所為之停職訓令影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動態登記卡影本、受害人丁○○生前所書「涉嫌受看管經過報告書」第二點受看管調查經過中提及「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農林公司陳總經理親自帶交內政部調查局三少尉後,始知泉係因匪諜案涉嫌受看管調查˙˙˙」等件與證人即受害人丁○○之友人 林應時 於本院開庭時證稱:「丁○○是在民國三十四年到臺灣來,我是三十五年來臺灣,我們同在農林廳服務,後來丁○○因匪諜案一共有四個人被羈押,丁○○是在民國四十年被羈押的,聽說是匪諜案。」等語,可證受害人丁○○於四十年間有涉嫌匪諜案被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並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完畢後以罪嫌不足而開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相符;至受害人丁○○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拘禁之確切期間,雖無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出具之直接資料,惟審就聲請人提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動態登記卡影本(經查確為該公司之內部員工資料,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農管字第○一六八號函附卷可參),受害人丁○○停職時間為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職時間為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四二)安訪字第○二七七號函影本證明受害人丁○○無罪逕行開釋證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元月間對受害人丁○○所為之停職訓令等文書與證人林應時結稱受害人丁○○於四十年受羈押,並於四十一年年底左右被釋放等語,顯見受害人丁○○所受拘禁之始日應早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受羈押之終日應早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參受害人丁○○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其服務單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書之簽呈中提及其於四十年十一月六日受看管偵訊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獲釋等情,核與上開推論之羈押期間應能相符,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勘驗該簽呈原本,原本字跡退色、紙張泛黃,應無事後造假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丁○○自四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受拘束人身自由共四百零二日,應屬可採。
四、聲請人以受害人丁○○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國家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丁○○受羈押前之職業為臺灣省農林廳技正,任職於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葉分公司第一精製廠廠長,並兼任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茶葉傳習所所長經逮捕後遭停職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所受痛苦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受害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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