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一七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酒精測試值會高達0.五0MG/L,是因為其開車有食用浸泡高樑酒的檳榔提神的習慣,當天早上七點開始上班到下午五點接受檢測時,陸續共食用了大約二、三百顆的檳榔,而且其平日有喝藥酒治療失眠的習慣,可能相互作用才會使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其公司有嚴格規定駕車不能喝酒,其沒有喝酒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升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標準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有規定。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沿建國高架道由北向南行駛,下和平東路匝道,行駛建國南路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和平東路,其右前車角與沿同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相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水龍 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0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方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復由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無非以「其沒有喝酒,只是吃很多浸有高樑酒的檳榔,加上有喝藥酒,酒測才會不通過」為異議理由,對前揭酒測超過標準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六六六八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有經受處分人簽認之酒測結果列印單影本附卷足證,受處分人受檢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超過標準已甚明確。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機動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將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肇生危害,故在歷次之增、修法條中對於「酒醉、患病」(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條例參照)、「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布之條例參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條例參照)而仍駕駛車輛者,均有處罰之明文以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中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之一,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發現若駕駛人施用酒類物品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將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使肇事率增加(詳細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北檢 聰陽 八十八偵字第一六二三二字第五一九五八號函併附件);可知不論駕駛人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其他含有酒類之物品,只要經消化後體內酒精濃度累積超過標準值,均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故不論駕駛人以何種方法過量食用含酒精類物品後駕車,均為法所不許。綜上,受處分人既然明知其飲用藥酒竟而駕車,且於駕駛途中復不斷食用浸泡高樑酒之檳榔達二、三百顆,致造成體內累積過量之酒精,並反映在其吐氣之酒精含量遠超過標準值,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又因受處分人逾越期限未到案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依前揭規定裁決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