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
94年4月6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93,824元未為清
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81,48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循環利息8,888元、代償手續費3,450元均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
款彙整表、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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