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5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威士及
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前身為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原告公司),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
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當在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
單之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消費款261,905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11,983元、違約金1,000元未清償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之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歷史帳單彙
總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