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被告甲○○係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號前為警攔查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並補充如後述。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9頁參照)。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84毫克測試紀錄
表1紙(偵查卷第10頁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
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
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
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
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