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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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
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
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
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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