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瑞娥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
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
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具狀聲
明異議,並經債權人即被告具狀為反對陳述,嗣經本院將前開反對陳述通知原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債權人之一,債務人 鍾生林 則為擔保人之一,被告就
其債權仍可向其他保證人求償,故被告就債務人鍾生林之分配款應以四分之一為
限,即應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不可請求二十萬元,被告不足之部分可以
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爰起訴確認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之二十萬元債權額應減為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
債務人鍾生林享有債權,且債務人鍾生林是連帶保證人之一,故被告得對連帶保
證人中之一人作全部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債務人則為鍾生林(業已更名為 鍾秉豐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被告得受分配之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
三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是系爭分配表已就
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分配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乙節,首堪認定。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就此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
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抗字第五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新建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建
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江火成 、 黃淑鶴 、鍾生林、 洪天祐 為
共同發票人,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及約定書五紙交被告收執
,惟到期未為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新建公司、江火成、黃淑鶴
、鍾生林、洪天祐五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經被
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均未獲滿足,因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北院 明民 執辛 字第二四一八八號債權憑證乙份,此經被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前開債權憑證各乙份
為佐。嗣被告以其尚有借款債權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利息四萬八千
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一年執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請求訴外人鍾生林連帶給
付前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借款債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鍾生
林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核屬適法,並無不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被告
所受分配之數額,有何不當或爭執之情形,其徒以「被告不足之部分可以向其他
連帶保證人請求」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應為五萬元云云,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九
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受分
配之執行費用應減為五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