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DEAR現金卡
」使用,依約定得於約定借款額度內,以自動提款機操作向原告借貸現金,但
應自借款日起,每月最少繳款日繳借貸本金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計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且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時,另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首次動用則依借款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若逾
期未繳,除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另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述利率百分之
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
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明
細表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處於低檔,原
告即使如期收回資金,能再放貸出去之獲利有限,而且被告借貸本金已有支付
高額利息為對價,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
,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訴訟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