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88年度毒聲第2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9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282之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衛生所旁,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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