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加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御品豆乳雞」連鎖系統,嗣於終止契約後,告訴人以被告違反加盟契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六萬七千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新臺幣六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依此裁定辦理提存後,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TO-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六日查封上述TO-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詎被告得知上述查封情事,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六月七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將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九九九五-GH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姐 蔡秀娟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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