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陸行鳥網路咖啡店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查獲,經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除採尿送驗該次之施用犯行外,其餘施用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並有論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起訴事實併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本次時隔約二年,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判決書影本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猶再施用毒品,惟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本次查獲施用之次數、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